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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苑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1974年8月27日在平顶山市X镇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80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男二女,长女李某恒,X年X月X日生;二女李某贞,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浩,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前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家庭负担的增加,文化程度上的差异,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的隔阂,发生一些磨擦,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其女儿和亲友也表示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还可以共同生活下去。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之间了解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虽然双方在文化程度上有所差异,在生活中难免有些矛盾,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可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O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认定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法院应当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年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准予上诉人李某某与苑某某离婚。

范小翠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小女儿未结婚,儿子未结婚,我的身体不好,离婚可怎么办。我认为一审判决不准离婚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30多年,生有两女一男,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范小翠在一、二审均提出不离婚,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О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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