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雷某某与丰城市秀市黄某护村煤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民一初字第109号

江西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X镇X村委会升坑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X镇秀市中学宿舍。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河东煤矿X栋X楼X号。身份证号:x。

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地址:丰城市X镇X村委会。

代表人:聂某某,系该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甘锋,系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雷某某为与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来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锦星、曾辉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某华担任记录,并于200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甲与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于2005年4月份起在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井下作业,在一个班里做大工,主要工作是排险。2005年6月5日中午十二时左右,我在排险时被一块上山垱头掉下来的大石头砸伤右下肢、左肩部及腹部。随后即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42天。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只支付了医疗费x.40元。2005年8月25日经鉴定,我已为七级伤残,占全残的40%。我多次找到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商量赔偿事宜,双方对此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赔偿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辩称:原告雷某某在我矿受伤是事实,但他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且他不是我方雇请的雇员,是由他那个班的班长邬某全(桥东人)雇请来的,另外,原告雷某某提出的赔偿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为此,在此事故中,我方只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我方已支付了医疗费x.40元,已尽到了该尽的赔偿责任。

综合原告雷某某的诉称和被告丰城市X村煤矿的答辩,并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雷某某是否系被告丰城市X村煤矿的雇员,即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标准如何。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诊疗情况;(二)(2005)丰法医鉴字第(067)号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已为七级伤残,占全残的40%;(三)户口簿复印件及丰城市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组成情况;(四)交通费票据共计9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五)法医鉴定费400元,证明因做法医鉴定的费用支出情况;(六)证人邬某某、黄某某证言,证明目的:(1)原告雷某某在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井下作业时受伤;(2)原告雷某某与他们是一个班的工人,原告雷某某系该班大工,其主要工作是排险,即在放炮后,有些石头会松动,大工就要把这些松动了的石头挖下来,免得小工在挖煤时受伤;(3)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是按产煤量跟工人计酬的,每十天结算一次,原告雷某某在该矿工作时每天的收入为60元左右;(4)班长邬某某不是该矿的承包人;(5)该班工人没有得到上山工作面停产的通知,工人在井下作业时遵守了操作规程。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方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出院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书写内容有二种笔迹;对证据(六)证人邬某某及黄某某二人证言有二点异议:(1)原告没有遵守停产通知,而去主井西巷上山工作面作业;(2)邬某某承包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证明其为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40元;(二)2005年6月18日会议记录,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三)证人杨某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四)证人李某某、刘某乙证言,证明目的:(1)因主井西巷上山工作面有险情,2005年6月4日矿务会决定停止在该工作面作业,并把该决定及时通知了该班主要负责人;(2)原告雷某某违反井下作业操作规程,在炮烟尚未散尽就去作业,原告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3)矿里是按产煤量每十天跟班长结算报酬,与其他工人不搭架;(4)原告雷某某系班长邬某某雇请来我矿上班的。

对被告方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二)有异议,会议记录上是二种字体,且该会议内容与事实不符,系伪造的证据;三、对证据(三)杨某英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其不是见证人,只是事后听说的;四、对证据(四)二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矿里工人根本没有得到停产通知,原告是按操作规程作业的;矿里按产煤量跟班长结算报酬是一种管理方式,尽管原告雷某某是班长邬某某叫去矿上上班的,但雇主是被告方。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雷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有丰城市人民医院复印属实的公章,对此证的真实性可以确定,故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六)即证人邬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方提出的二点异议,由于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二证人的证言效力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方没有异议,对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该会议记录系被告方的单方行为,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原告方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不是事故见证人。依照证据规则规定,原告方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三)的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本院认为,根据煤矿工人在主井西巷上山工作面作业的事实可推断出他们没有得到在该工作面停产的通知。为此,该证据的可信度不足以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六)相对抗。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5年4月原告雷某某应邬某某(被告煤矿上一工人,系原告雷某某一班的带班负责人)之邀,去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挖煤。2005年6月5日中午,原告雷某某在井下正常作业时,被上山垱头掉下来的石头砸伤,致其右胫骨、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脾脏破裂(已切除)。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x.40元(此款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已支付)。后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占全残的40%。

另查明:原告雷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妻子黄某珍(1971年7月生),母亲周金莲(1929年3月),女儿雷某芳(1993年8月生),儿子雷某辉(2001年10月生)。另有一兄雷某根,无其他兄弟姐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生产环境,确保劳动者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本案中原告雷某某在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正常作业时受伤致残,应该获得赔偿。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原告是由邬某某雇请来的,矿里只是按产煤量跟邬某某结算工资,并没有直接支付工资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由于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邬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故只能认定邬某某仅为一个工作班的带班负责人。被告方与邬某某按产量结算工资,邬某某再把结算来的工资分发给其他工人,这只不过是被告矿里的一种管理方式而已,且邬某某也未从中谋利。原告雷某某是为被告挖煤,受益者为被告,雇主也应为被告,故被告提出原告系邬某某的雇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被告方还主张原告在作业时违反操作规定,在炮烟尚未散尽就去排险,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由于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原告在作业时不是故意致伤的,被告方就不能因该主张来规避或减轻其赔偿责任。故被告方的该主张没有实际意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赔偿原告雷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害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0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护理费540.82元、交通费98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营养费336元,共计币x。77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97元,其他诉讼费419元,合计2516元,由被告丰城市秀市X村煤矿负担2295元,原告雷某某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罗来庆

审判员熊锦星

审判员曾辉明

二00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