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集团)。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克勤,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杜亚,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护国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蕾,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吴学成,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护国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金勤,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张亚,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集团)诉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2年7月起,原告为第一被告代理进出口氧化锌矿。2003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代理进口伊朗氧化锌原矿及锌锭出口业务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进口氧化锌矿事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的义务,并从银行借贷款项,为第一被告垫付了货款、垫付进口增值税、手续费、仲裁费、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4元,但第一被告在每个合同履行时都违反约定,拖欠原告垫付的资金和应付的各项费用。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x.47元,仍然拖欠原告垫付的货款及各项费用人民币x.67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困难和经济损失。
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投资人和股东,按照公司的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但是,第二被告明显利用了两被告的关联方关系,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偿付原告款项的法律责任。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困难,并造成严重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维护政党的经济秩序,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代为第一被告垫付的货款、代垫进口增值税、手续费、仲裁费、代理费、约定的利率偿付资金占用费x.67元(从2006年5月1日以后,资金占用费按照原告垫付款项人民币x.67元按照约定的每月6.5‰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4年5月1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向第一被告明确了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业务已交由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继续进行,双方的财务往来包括所有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全部划归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此,原告向第一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事项,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非第一被告的债权人,不具有向其追偿债权的权利,也就更不具有请求第二被告承担损害原告权益的连带偿付责任,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108条关于起诉应符合的条件。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集团)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及保全费x。46元由原告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集团)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昆
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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