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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8月2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元。审理中,原告将货款金额变更为18,004元,违约金金额不变。

被告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4日向被告的工地送货,具体为:镀锌板678平方米、角钢100根以及槽钢6根,价款金额为44,112.5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于同年10月20日结清,如逾期每日承担欠款3%的违约金。之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19,108元,尚欠25,004.5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理应依约付清相应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对余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欠条上已由被告做了明确承诺,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货款人民币18,004元;

二、被告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违约金人民币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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