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易讯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讯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A幢X楼C座。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臻,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世纪大道X号金茂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冰,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易讯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讯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4月25日,易讯公司与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签订了《IP(A类)电话记帐卡用户协议书》,第一款甲方责任中约定,自签约之日起,向乙方提供上海市长途电信局IP(A类)电话记帐卡业某服务以及记帐卡未启封密码号,并当场对该密码号进行验收,第二款乙方责任第三项约定,承担因欠付或逾期话费并经易讯公司催欠无效而停机、销号、支付滞纳金等经济法律责任,第四款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承诺,如未按甲方约定的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按时缴付话费应进行补缴,由此方式欠付或逾期,从逾期之日至实际补缴之日止甲方可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易讯公司为中宏公司安装了25部电话机,电话机中分别输入了卡号和密码。2005年7月,易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中宏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中宏公司提及了于2003年4月份已经明确通知与易讯公司断绝关系,易讯公司总经理虞某某对此没有予以否认。而先于电话录音的上海易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贝公司)的《建议书》中,亦有中宏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以传真方式通知易讯公司终止IP服务之载明。虽然易讯公司针对该份《建议书》又提交了易贝公司的说明,但纵观《建议书》,其第一段完全是采用对事实表述的方式,没有任何质疑之处,故易讯公司对此提供的说明不能对抗《建议书》之证明效力。为此,有理由相信中宏公司已经通知易讯公司自2003年4月19日起不再使用易讯公司提供的IP电信业某服务之主张系事实。电话录音中易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了4、5、6月份电话费总计为人民币38,000元,讨回被盗打的电话费人民币27,000元,中宏公司自打的电话费为人民币5,000元,为此,即使中宏公司应当承担2003年4月19日前电话被他人盗打的实际费用,亦因易讯公司已经讨回被盗打的电话费而免除了责任的承担。故易讯公司现要求中宏公司支付人民币10,453。7元没有道理,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现认可4月16日至30日从中宏公司电话打出的话费为人民币5,600元,并且中宏公司愿意支付,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约定,承担欠付或逾期话费需经易讯公司催欠无效方支付滞纳金。鉴于易讯公司没有提供催欠之证据,且滞纳金之约定过高,以及双方与易贝公司协商经过等实际情况,由中宏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易讯公司自易贝公司《建议书》所载日期之第二日起至中宏公司实际支付话费人民币5,600元之日止的利息,应属较为公平。据此判决中宏公司支付话费人民币5,6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9月13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易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中宏公司如有换号、过户、停机等信息变更时,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易讯公司,否则由此引起的欠费,应由中宏公司负责。现中宏公司辨称曾发出过要求停机的传真,但易讯公司并未收到该传真。易贝公司出具的建议书,只是出于调解的目的,其陈述并不代表易讯公司对其情况的认可。因此,中宏公司如不能证明曾使用书面方式通知易讯公司,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易讯公司未向中宏公司催收欠款的事实明显错误,电话录音及建议书等都能证明易讯公司向中宏公司进行过催讨。最后,双方所签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话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此约定也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我国电信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凭主观判断就认定滞纳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中宏公司答辩称:其确实向易讯公司发出过要求停机的传真,该传真也是书面申请,并且事实上易讯公司确实也知道中宏公司停机的要求,中宏公司事实上在5月份以后也未产生过电话费,因此只应承担4月份产生的话费人民币5,600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是针对供应商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并非供电关系,故电信条例不适用本案,而且本案存在电话盗打的事实,不存在其恶意拖欠电话费不交的问题,故不应适用滞纳金。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协议书中约定,中宏公司如有迁址、换号、过户、停机等信息变更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易讯公司,否则由此引起的欠费应由中宏公司负责。中宏公司提供传真件证明在4月11日曾向易讯公司提出停机的申请,易讯公司否认收到该传真件,但承认在4月份通过其他方式知晓了中宏公司停机的要求,而且事实上自5月份以后的电话费也非中宏公司的电话机所产生,据此,本院认为,易讯公司在知晓中宏公司停机的要求后,未及时给予停机,以致发生5月份电话被盗打的事实,故由此产生的电话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中宏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虽然系争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但是根据本案双方的主体的性质,该滞纳金的性质应为违约金,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违约方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可以申请调整,本案的滞纳金远远高于本金,法院依法可以调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已经酌情对滞纳金进行了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元,由上诉人上海易讯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