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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岷,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朱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子能企业公司)、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子能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鲍培伦,被告子能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能企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4年12月24日与被告子能企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子能企业公司应于2005年1月15日前向其交付2,002吨印度尼西亚产PTA;如逾期5天除全额退还货款之外,还须支付货款30%的违约金。被告子能高科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为子能企业公司提供全额担保。原告于签约当日即预付了全额货款人民币15,215,2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子能企业公司未予供货。原告认为,子能企业公司未能如约供货,且逾期已过5天,应退还已收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子能高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共同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子能企业公司退还货款15,215,200元;2、子能企业公司承担违约金4,564,560元;3、子能高科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原告提交了其与子能企业公司、子能高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货款15,215,200元的支付凭证,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子能高科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刑事拘留,本案债权并不真实存在,系原告与刘某乙恶意串通,亦为刘某乙合同诈骗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子能企业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和证据不清。此外,原告与其均以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亦已立案侦查,依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受案原则,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处理。

子能高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子能高科公司章程,证明子能高科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国有资产所占比重;还证明刘某乙利用职务便利,违反章程第5。08条规定,在未告知其他董事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子能高科公司公章,属盗用公司公章的非法行为;

2、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因刘某乙涉嫌刑事犯罪导致子能高科公司的文件、物品被扣押;

3、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子能高科公司举报刘某乙涉嫌犯罪;

4、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通知并案处理案件的函,证明子能高科公司的举报与刘某乙涉嫌合同诈骗并案侦查。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原告与子能企业公司、子能高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子能企业公司购买2,002吨印度尼西亚产PTA,每吨单价暂定7,600元,总计货款金额15,215,200元,原告凭子能企业公司提供的进口贸易合同及货权凭证副本于2004年12月24日预付全额货款;子能企业公司应于2005年1月15日前交货,如逾期交货一天则每吨价格下调50元,逾期交货5天,子能企业公司需全额退回货款,同时支付全额货款30%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明确,子能高科公司为合同的供方即子能企业公司提供全额担保。子能高科公司在合同的担保方栏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支付子能企业公司货款15,215,200元。但子能企业公司至今未予交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货款支付凭证,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子能企业公司购买PTA化工产品,合同条款齐全,内容约定明确,且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了全额货款,双方购销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与子能企业公司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子能企业公司收款后,未能如约供货,又不予退还货款,欠款事实证据充分。子能高科公司关于子能企业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事实和证据不清的辩称缺乏依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子能企业公司收取原告货款后,未能如约供货,又不退还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子能企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货款30%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赋予合同当事人自主约定违约金的同时又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予请求适当减少的权利,鉴于子能高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减少违约金的要求,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减少子能企业公司的违约金,按货款的10%承担。

关于子能高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涉嫌刑事诈骗及子能高科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刘某乙作为子能高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子能高科公司的印鉴,以子能高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足以使原告相信其系履行代表子能高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理应由子能高科公司承担。子能高科公司称原告与刘某乙恶意串通,但没有提交证据能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子能高科公司又称刘某乙未经董事会同意为子能企业公司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以及涉嫌刑事诈骗要求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由于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系公司对董事相关权利的约束,属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权利限制的内部规定,对外不具公示和法律效力,原告亦无义务了解和掌握子能高科公司的内部规定。原告以刘某乙所担任的子能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相信其所承诺的担保系代表子能高科公司的行为,并无过错;至于刘某乙违反子能高科公司的规章损害公司利益,以及涉嫌合同诈骗,其个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涵盖其以子能高科公司名义实施,公司对善意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刘某乙持子能高科公司印鉴为子能企业公司担保的后果应由子能高科公司承担。由于子能高科公司在合同中关于为供方提供全额担保的表述,仅对担保范围作了约定,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子能高科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15,200元;

二、被告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21,520元;

三、被告上海子能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909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9,419元,由被告上海子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蓉玲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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