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万马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港新航运贸易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55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万马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路X号中段。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敏,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港新航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兴龙,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马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诉被告上海港新航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新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7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4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05年1月18日,本院以(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反诉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同年2月23日,本院依法将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陶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苏通大桥C1标钢护筒水运配送合同》,约定由被告用3艘600吨的港驳船将原告承接钢护筒由上海运往苏通大桥施工现场,原告提供250,000元风险投资金给被告改造船舶使用,待双方第二年运输合同签订后7日内返还原告,但实际上被告只使用了2艘1170吨的港驳船用于运输,3艘600吨港驳船未改造。此外,原、被告双方就2004年A5线的钢护筒运输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考虑到钢护筒可能因产量无法保证而再次造成船舶滞期,遂于2004年5月8日以租赁形式与原告另行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故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人民币250,000元资金作为风险投资,被告未使用该笔资金改造船舶,且双方第二年合同已签订,被告应于2004年5月15日将该笔风险资金返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风险投资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6,600元,合计人民币256,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配送合同关于人民币250,000元风险金返还有三个条件。由于船舶改装费用分摊需要很大的运输量,因此,合同约定的31个航次必须全部完成,且第二年再次签订运输合同,被告才能在运费利润中分摊船舶改造费用。现原告只履行了7。5个航次,且第二年运输合同并未签订,故风险金不能返还。原告所称第二年的船舶租赁合同和配送合同所指的运输合同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因此,合同约定的风险金返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起诉没有基础。此外,原告认为人民币250,000元风险金被告并未投入,事实上被告收到人民币250,000元后,将钱交给了案外人上海内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河公司”),其作为实际承运人已将船舶进行改造,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诉称:2003年10月,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苏通大桥C1标钢护筒水运配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承接的钢护筒从上海石化仓储内河码头运到由反诉被告指定的目的港(苏通大桥现场码头);运费单价为38元/吨;付款期限为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且经过验收合格当月内,反诉被告支付当批次的运输总价的60%,剩余40%在以后的二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由于反诉被告货物供应短量、延时,2004年3月5日,原、被告与货主及案外人内河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供应日期由2004年3月15日延长至2004年3月25日。2004年3月22日,经协商,运费结算为人民币515,000元整。被告自2004年2月24日至2004年6月22日止,共计支付运费人民币230,000元整,实际尚欠运费人民币285,000元整,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285,000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8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辨称: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合同项下的运费属实,2004年7月2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共欠运费总计人民币515,000元。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230,000元,尚欠人民币285,000元。由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垫付的过闸费人民币21,600元,应当进行抵扣。故实际欠运费人民币263,400元。此外,反诉原告对滞纳金的起算没有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在本诉、反诉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诉部分,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苏通大桥C1标钢护筒水运委托合同、投资款收条、2004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2004年5月8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被告也作为本诉己方的证据提交)、2004年7月26日、9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被告提交的本院(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在(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中的答辩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内河公司签订的水运委托合同、内河公司用于船舶改造所签定的修船协议、照片、修船款支付凭证、发票及被告将人民币250,000元投资款交给内河公司的转帐凭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所要证明案外人内河公司根据被告委托已经实施了船舶改造,并使用了修船费人民币309,155元的事实,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反诉部分,反诉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苏通大桥C1标钢护筒水运委托合同、2004年3月22日双方就运费结算的草签协议、2004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运费清单、本院(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反诉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内河公司签订的水运委托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内河公司实际承运,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本院(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反诉被告提交了过闸费专用收据和收费证明,用以证明其垫付了过闸费人民币21,600元,并主张在所欠运费中进行抵销,反诉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主张抵销的应当是确定的到期债权,该债权存在与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现反诉原告对上述债权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告不能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10月8日,万马公司与港新公司签订“苏通大桥C1标钢护筒水运配送合同”,双方约定万马公司作为甲方将苏通大桥C1标钢护筒交由港新公司作为乙方进行水路运输,运费人民币38元/吨。合同对钢护筒运输数量、线路、时间、船舶滞期费计算等作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对3艘600吨船舶进行改造,费用由港新公司承担,并提供两艘1170吨船备用。合同第四条第3款还约定,“本协议为长期协议,万马公司愿意投入250,000元风险投资金。风险投资金在合同签订后2天内,万马公司支付给港新公司。如该批次运输合同完毕后,万马公司、港新公司双方还有第二年运输合同签订。港新公司将万马公司投入的250,000元风险投资金于第二年运输合同签订的7天内退还万马公司。并且万马公司、港新公司双方为合作关系,万马公司的所有大件水运业务均要委托港新公司承运”。合同第六条第7款还对延期支付运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港新公司于当日收取了万马公司人民币250,000元作为船舶改造款,并出具了收条。2003年10月12日,港新公司与案外人内河公司签订了一份“苏通大桥C1标钢护筒水运委托合同”,该合同除主体有所变化,即甲方改为委托方港新公司,乙方改为承运方内河公司外,其余条款和港新公司与万马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合同中还增加了一条“合同履行完毕后,港新公司提取运输合同总运费的5%作为介绍费”的条款,同时将万马公司与港新公司的合同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港新公司于2003年10月14日将人民币250,000元作为修船款支付给内河公司。内河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船舶改装计划时,由于合同约定的3条600吨船舶改造申请未能通过有关部门审批,遂用合同中约定的两艘1170吨备用船作为改装船,委托上海顺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部分改造,产生船舶改造费用人民币309,155元。

涉案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万马公司供货发生问题,使涉案货物运输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根据合同约定的运输数量相当于31个航次)。为此,港新公司与万马公司之间多次书面和口头协商,于2004年3月22日达成了对涉案运费欠款金额人民币515,000元的确认。双方在同年7月26日签定了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港新公司实际运输7。5个航次,万马公司愿支付人民币515,000元作为运费结算”。期间,万马公司先后向被告港新公司支付了运费人民币230,000元,尚欠港新公司运费人民币285,000元。此外,双方在2004年7月26日签定的补充协议还载明,“双方考虑到黄浦江大桥钢护筒生产方可能发生产量无法保证,港新公司在A5线大桥钢管运输合同中采取租船形式,由万马公司支付租赁费给港新公司。”此前,双方于2004年5月8日签订了船舶租赁协议,由万马公司租赁港新公司两条驳船。2004年9月5日,双方再次签定了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为2004年5月8日签定的埃力生公司A5线35CM钢护铜运输所需的船舶租赁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由于A5线大桥工程方工期延误,造成钢护铜运输相应顺延,万马公司同意继续租赁港新公司两条船舶。”

本院认为,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诉部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返还风险投资金的条件是否成立;反诉部分,反诉被告万马公司能否将其称产生的过闸费自行在所欠运费中抵销。

对于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风险投资金具有担保运输合同履行的保证金的性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万马公司提供足够的运量来分摊港新公司改造船舶的成本。因此,依据合同约定,港新公司返还万马公司人民币250,000元风险投资金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该批次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二是万马公司与港新公司双方还有第二年运输合同签订,且该两个条件是并列的,即需同时成立。针对第一个条件,合同约定的钢管运量相当于31个航次,万马公司仅提供了相当于7。5个航次的钢管运量,明显没有完成合同的约定运量,根本不足以分摊港新公司改造船舶的成本。因此,该条件不成立。万马公司以2005年3月5日的其与港新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证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该证据仅显示合同双方及案外人曾就合同的有效期协商延长10天,并不涉及对原合同中风险投资金条款的变更和对原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这一事实的确认,故对万马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条件,万马公司与港新公司于2004年5月8日签订了船舶租赁协议,该协议确定租赁的船舶并非涉案合同用于运输的船舶,也未记载船舶租赁的实际用途。但是,2004年7月26日、9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了该租赁合同为A5线35CM钢护筒运输所需签订,且以租赁合同替代原约定的运输合同。因此,港新公司同意以租赁合同的形式完成第二年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该第二个条件可视为成立。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约定返还风险投资金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现仅有一个条件视为成立,故万马公司无权请求返还风险投资金。此外,万马公司以港新公司未对涉案船舶进行改造为由要求返还风险投资金。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港新公司委托实际从事运输的案外人内河公司改造了两条船舶,并将风险投资金转交给了内河公司,涉案实际用于运输的正是这两条经改装的船舶。本院认为,根据万马公司和港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港新公司只要提供了经改装并适于合同约定用途的船舶,即应视为港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港新公司是自己改装船舶还是以支付对价为条件委托他人改装船舶,万马公司无权干预。因此,万马公司关于港新公司未改装船舶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万马公司的本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万马公司确认欠付港新公司运费人民币285,000元的事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争议在于,万马公司依据合同主张的过闸费能否自行在运费中进行抵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抵销权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确定的到期债权债务。现港新公司在反诉中对万马公司提交的过闸费证据提出异议,因此,万马公司主张的过闸费债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确定的到期债权,其无权自行将过闸费在运费中抵销。万马公司就过闸费的权利可另行主张。此外,涉案合同的有效期经双方协商延长至2004年3月25日,故万马公司应当在合同有效期满后及时支付运费。由于合同约定“延期支付运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因此,港新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损失与法无悖,可予支持。万马公司虽对滞纳金起算日期提出异议,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万马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反诉被告上海万马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港新航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285,000元;

三、反诉被告上海万马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港新航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运费的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9元,由原告上海万马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合计人民币8,905元,由反诉被告上海万马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张亮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