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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湖北省防雷中心、大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珞瑜路证券营业部、中国舰船研究院武汉科技开发中心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知初字第152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昆仑专利技术应用研究所职员,身份证号x,住所(略)。

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礼军,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珞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被告中国舰船研究院武汉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中心职工。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被告大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珞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称大鹏证券)及被告中国舰船研究院武汉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称舰船研究院)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莫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某、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肖礼军、被告舰船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莫某某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大鹏证券的起诉,合议庭合议后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莫某某撤回对被告大鹏证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2月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产品名称为“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的发明专利,1998年10月3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8,该专利仍是有效的发明专利。事后,原告莫某某发现,位于武汉市X路X号大楼上安装的避雷装置与其专利产品相同,该大楼的产权属于被告舰船研究院所有,避雷装置是被告大鹏证券租赁了该楼房后,为了保证其交易系统的安全,委托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设计、安装的。原告莫某某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莫某某的经济损失23,286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莫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9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莫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五份:①专利号为x。8的发明专利证书;②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③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④发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1;⑤发明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明原告莫某某拥有x。X号发明专利,该专利目前仍然有效。

第二组证据共一份:侵权实物照片,证明二被告在武汉市X路X号大楼上安装的防直击雷装置侵犯了原告莫某某的专利权。

第三组证据共五份:①福神灭雷器使用说明书;②福神(FS)灭雷器(接闪器部分)价格表;③本专利产品的销售记帐单;④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⑤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相关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莫某某提出经济损害赔偿的依据。

另依原告莫某某申请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裁定,采取复制的方式保全了“武汉市X路X号大楼”设计施工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房屋结构布置图及该楼上安装的球针状接闪器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图2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武汉市X路X号大楼上安装的防直击雷装置侵犯了原告莫某某的专利权。

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书面答辩称,受第二被告大鹏证券的委托,其在武汉市X路X号大楼上设计、安装的避雷装置的技术特征及工作原理,没有覆盖原告莫某某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犯原告莫某某的发明专利。另该装置并非其直接生产。

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二份:①湖北省防雷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证明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是一家具有资质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法人。

第二组证据共二份:①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与被告大鹏证券就安装防雷设备签订的合同书及工程预算;②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的购物发票。证明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设计安装了武汉市X路X号大楼上的防直击雷装置,但所用产品系其外购所得。

第三组证据共五份:①武汉市X路X号大楼上安装的防直击雷装置设计方案及球针状接闪器防雷装置安装设计剖面图;②《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x-94中的有关防雷设计规范;③《雷电与避雷工程》;④避雷针安装示意图;⑤避雷针保护范围示意图。证明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设计安装的避雷装置是公知技术。

被告舰船研究院书面答辩称,其拥有产权的武汉市X路X号大楼已于1999年5月1日出租给被告大鹏证券,被告大鹏证券为保证其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自行委托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安装了涉嫌侵权的避雷装置,与其无关。

被告舰船研究院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建筑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对原告莫某某出示的1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①福神灭雷器使用说明书、②福神(FS)灭雷器(接闪器部分)价格表及⑤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相关费用的票据中的法院减半收据三份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舰船研究院对原告莫某某出示的13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莫某某对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出示的9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①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与被告大鹏证券就安装防雷设备签订的合同书及工程预算、第三组证据中的①武汉市X路X号大楼上安装的防直击雷装置设计方案及球针状接闪器防雷装置安装设计剖面图、④避雷针安装示意图质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舰船研究院对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出示的9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原告莫某某及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对被告舰船研究院出示的3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莫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①福神灭雷器使用说明书,合议庭认为,专利侵权案件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应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依据,专利权人制造的专利产品不是本院确认侵权事实对比的参照物,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②福神(FS)灭雷器(接闪器部分)价格表及⑤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相关费用的票据中的法院减半收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的举证目的是证明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拥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与本案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且原告莫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②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的购物发票、第三组证据中的②《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x-94中的有关防雷设计规范;③《雷电与避雷工程》;⑤避雷针保护范围示意图,合议庭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是名称为“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3日,专利号为x.8,仍是有效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本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份组成,其特征是: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m2,而在任何某向的投影面积有0。05-20m2,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园角半径大于R10;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球形,投影面积有0。05-20m2。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蛋形,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m2,在任何某向投影面积有0。05-20m2。

1997年12月8日,受被告大鹏证券的委托,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为其租赁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直属分行办公楼处设计、安装了一套不锈钢避雷装置,1999年7月9日,被告大鹏证券迁至武汉市X路X号大楼后,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又将上述避雷装置迁至该处。因该避雷装置处于运转中,拆卸不便,合议庭在开庭前组织原、被告双方在避雷装置安装处进行了现场技术比对,双方认可的比对结果是:涉案避雷装置由接闪器、金属支杆、下引线和接地极体四部份组成。接闪器是由一个直径为300毫米的不锈钢装饰球、5根避雷锥组成,其中主避雷锥长500毫米,与金属支杆直接相连,其余四根避雷锥长200毫米,分别均匀地用螺栓直接固定在球形接闪器的表面,球内无环形壳骨架支撑;金属支杆是一根直径为50毫米、高为4.5米的钢管,固定在建筑物顶的一角;引下线是由一根长2米的扁铁与直径为25毫米的多股铜芯线相连组成,沿建筑物的墙体下行至地面后与接地极体相连;接地极体是一块埋入地下0。5米深的铜板构成。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球形接闪器与金属支杆之间未安装限流器。

另查明,位于武汉市X路X号大楼于1989年建成,产权属被告舰船研究院所有,该建筑物高三层。于1999年5月1日,被告舰船研究院将其中的二、三层租赁给被告大鹏证券,租赁期限为8年。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是名称为“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专利号为x.8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仍是有效的发明专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分析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可以确定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本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份组成;2、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m2,而在任何某向的投影面积有0。05-20m2,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园角半径大于R10;3、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4、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因此,上述四个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莫某某的发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原、被告双方的主要意见分歧是:1、关于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球形接闪器内是否设置有壳骨架的问题。原告莫某某认为,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对“壳骨架”的具体形状和结构并无明确界定,只要在封闭金属壳体内起到支撑作用的任何某构均可视为“壳骨架”;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认为,“壳骨架”应是专门设置在封闭金属壳体内从多个方向起支撑作用的器件,而不能将直接穿过该封闭金属壳体内腔段的金属支杆简单地与其等同替代。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对“壳骨架”究竟是何某结构和形状,独立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根据独立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作用及说明书中附图对“壳骨架”的进一步解释,可以确定只要在封闭的金属壳体内起支撑作用的任何某式架构,均可视为“壳骨架”,而本案被控侵权避雷装置中的主避雷锥与金属支杆直接相连,从垂直方向穿过球形接闪器内腔,在纵行方向上起到支撑着球形接闪器内腔的作用,因此,该段金属支杆在本避雷装置中就是涉案专利中所述的壳骨架,故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球形接闪器在垂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之内的问题。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其必要技术特征之一的“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的保护范围是“0。1-30m2”,而其在从属权利要求2中确定“当封闭金属壳体是球形时”,其在各个方向投影面积所保护的范围是“0。05-20m2”,因此,本案涉案专利出现了从属权利要求超出了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从上述规定来看,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在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或者说当从属权利要求超出了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来确定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就该项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来确定,即所有封闭金属壳体(包括球形)在竖直方向投影面积的保护范围是“0。1-30m2”,而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球形接闪器在任何某向的投影面积均为0。x,故没有落入原告莫某某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3、关于被控侵权避雷装置中是否存在限流器的问题。原告莫某某认为,限流器是一个上位概念,其特征是只要在向下导流过程起到限制放电电流的作用,不论其是否为一个专门的器件均可视为限流器,被控侵权避雷装置向下导流电路中存在的电阻同样限制着放电电流,因此从金属支杆(架)的下端至地面的导流电路(原告莫某某指认的部分是长2米的扁铁与直径为25毫米的多股铜芯线)中的电阻与限流器起着等同作用;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认为,限流器应是设置在金属支杆与接闪器之间的一个单独器件,其电阻远远大于避雷设施中其他导体的电阻。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的本专利发明目的来看,本发明是为提供一种不耗任何某源,能在较高空间、较大范围内在雷雨云尚未具备地闪雷击地面建筑物的充分条件之前,就已通过持久的小规模放电中和,使雷雨云的带电量和电位都逐渐减少至彻底失去形成地闪雷击的能力。为了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本专利采用的主要技术手段是,在金属支杆与接闪器之间加设一个限流器,“由于限流器的电阻R2远远大于金属导体电路上其余部分的电阻R3”,从而限制着放电电流的规模来实现灭雷避雷的目的;其次,由于限流器的限流和滤波作用,也使避雷锥的放电过程中的脉冲电流转变为较小的、较平稳的直流电流,从而使雷电感应产生的危害减少到可以忽略的程度,因此,限流器是涉案专利中重要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应设置在接闪器与金属支架(杆)之间,其特征是“限流器的电阻R2远远大于金属导体电路上其余部分的电阻R3”,被控侵权避雷装置向下导流的电路只是由普通的扁铁与直径为25毫米的多股铜芯线组成,如果将该部分电路中的电阻等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限流器,则显然对权利要求作出了扩大解释,因为任何某统的避雷装置向下导流的电路中均存在一定的电阻,如果将这部分电路中的电阻均等同于原告莫某某发明专利中的“限流器”的作用,该发明专利不仅丧失了创造性和新颖性,而且将传统避雷领域的公知技术纳入了其权利保护范围,导致权利保护范围不合理地扩大,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另从我国有关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来看,从金属支杆下端至地面向下导流的普通电路均界定为避雷装置中的引下线部分,故原告莫某某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工作原理来看,也与原告莫某某的发明专利存在明显差异。被控侵权避雷装置是依据富兰克林避雷针的原理,将雷电所带的异种电荷引导到自身上来,然后通过引下线和接地极,将雷电送入大地,以达到避免建筑物遭受直接雷击的目的,而原告莫某某发明专利的工作原理是在金属支架与接闪器之间加设高电阻的限流器,限制放电电流的规模从而达到灭雷避雷的目的。

关于被告舰船研究院在被控侵权避雷装置中的法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被告舰船研究院是被控侵权物所安装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被控侵权物是被告大鹏证券为了保证其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委托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设计、安装,因此,被控侵权物的设计、安装及受益均与被告舰船研究院无关,故原告莫某某要求被告舰船研究院承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明显的差异,也不构成等同,因此,被控侵权避雷装置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有关其设计安装的避雷装置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及被告舰船研究院不是被控侵权避雷装置的设计、安装及受益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莫某某对被告湖北省防雷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莫某某对被告舰船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7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孙文清

审判员王庆新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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