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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雷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仕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雷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光明经济小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备军,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仕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蔡更浪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雷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8月至2003年3月期间,雷海公司向上海仕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强公司)供应汽车配件,对此,雷海公司提交了由李宝发签字的送货单及仕强公司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仕强公司收到其供应的汽车配件并支付过部分货款。

2002年3月至7月间,案外人上海千顺贸易有限公司向仕强公司销售了汽配,对此,雷海公司提交了由李宝发签字的送货单及仕强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千顺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仕强公司收到案外人上海千顺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的汽车配件。

2004年7月30日,案外人上海千顺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上述债权转让与雷海公司。

雷海公司因仕强公司未完全向其支付清货款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仕强公司给付货款26,375元及转让债权29,851元。

原审法院认为:雷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体现仕强公司欠款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虽出现了“李宝发”姓名,但不能够充分证明“李宝发”与仕强公司之间有关系,仕强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李宝发”系仕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难以确认。因此,对雷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上海雷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78元,由雷海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雷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对于李宝发的身份问题,既有两份证言予以确认,而且在仕强公司已付款的数张发票上均有李宝发的签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仕强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雷海公司提供了6张某海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一栏为“仕强”的6张商业发票,33张由“李宝发”签名的雷海公司的配件清单;雷海公司同时又提供了30张案外人上海千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李宝发”签名、收货单位为“仕强”的送货单及雷海公司与上海千顺贸易有限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仕强公司表示未收到雷海公司开具的发票,公司内也无“李宝发”其人。雷海公司另外又提供了仕强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及9月13日分别向雷海公司支付3,000元、3,985元的银行进帐单及案外人倪忠熊、上海张彰汽配有限公司陈来如的证词,证明仕强公司曾向他们购买过货物,李宝发是仕强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雷海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仕强公司存在欠款的事实。仕强公司曾向雷海公司支付过货款,并不证明双方间存在欠款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在雷海公司提供的配件清单上,签字人“李宝发”的身份难以确定,在上海千顺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李宝发”三个字或出现在送货单中间,或出现在“送货单位盖章”一栏中,到底有无“李宝发”这个人,“李宝发”是何某位的员工,在现有证据中均无法予以证实。雷海公司虽提供了两份由案外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但从证据效力角度看,尚不足以认定“李宝发”是仕强公司员工,亦无法认定雷海公司与仕强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雷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所作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78元,由上诉人雷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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