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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为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荣、陈渊,被上诉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为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为其女儿出国事宜,曾委托上诉人提供中介服务。期间,上诉人交付了被上诉人1,000件韩国服装,货款折算在中介费内。后被上诉人女儿因故出国未成,双方就中介费用发生纠纷。2003年10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协商,就1,000件服装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原交付的1,000件服装(以样品为准),委托上诉人代为销售。不管销售是否完毕,上诉人保证于2004年1月15日将双方约定的该批服装款18,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委托其代理人起草上述协议,并应上诉人要求,将协议名称定为“代销协议书”,中间添加了“委托”字样。双方签字后,被上诉人通过邮局按上诉人指定的浙江省嵊泗县X村地点及收货人柯淑妙,邮寄了1,000件服装。因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却通过邮局寄还服装,被上诉人表示拒收,并向上诉人发函提出异议,因双方交涉未果,被上诉人遂诉诸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服装款18,000元。

原审中,双方对协议中所指的样品系臧青色韩国夹克衫均无异议。上诉人表示,当时服装成箱交给被上诉人时,并未拆封,对箱内服装的颜色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寄还给上诉人的服装除颜色不一外,未发现其他质量问题。上诉人现已将衣服寄还被上诉人处的邮局,是被上诉人自己未去拿。上诉人在审理中还表示,对所签协议负责,但前提是只要被上诉人同意将此款项折抵被上诉人另外向上诉人借用的款项即可。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协议名称虽为代销协议,内容也有委托销售字样,但在协议的最后,双方明确约定不管上诉人销售是否完毕,保证于2004年1月15日将双方约定的该批服装款18,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从上述结算内容可以反映出本案所涉协议的性质是买卖而非代销。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将服装邮寄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上诉人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的18,000元系服装款,该协议独立存在,其中并未有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所述只要被上诉人同意将此款项折抵向上诉人借用的款项,即可履行协议义务的辩称,不能予以采信。因双方对服装颜色并未有约定,且协议中明确是上诉人当时交给被上诉人的服装,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服装系上诉人当时所给的并无异议,故对上诉人所述颜色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其已将服装退还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亦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服装所有权自被上诉人邮寄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并由上诉人收取日起归属上诉人,上诉人寄回服装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可依据相关证据,主张该服装的所有权。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曾约定“上诉人保证于2004年1月15日将双方约定的该批服装款18,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此后应上诉人要求,双方将协议名称变更为“代销协议”,同时还在协议中写入“委托代为销售”字样,因此该协议的性质已转变为代销。即便如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销售合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条款意思表示不一致,该协议也应视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虽然双方所订协议的名称是“代销协议”,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不管销售是否完毕,上诉人都必须按时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该协议实质上是买卖合同。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体现了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从协议的名称及内容看,存在某些代销的内容,但是协议中明确约定,无论上诉人是否销售完毕,其均应在2004年1月15日将18,000元货款交付被上诉人,上述内容清楚地表明上诉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图。现上诉人以其对该节内容所包含的含义理解不一,提出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恒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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