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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郑某某与上海汇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晓奇、王某,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汇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汇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奇、被上诉人郑某某以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上海汇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向原告购买巴西木材,至2003年6月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2003年6月13日被告汇恒公司出具欠条,约定2个月内付清,届时被告汇恒公司未支付。同年10月27日,案外人上海通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380,000元,由原告郑某某具领,领款收据的“用途说明”栏中填写着“收回借款款巴西货款垫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法不悖,应属有效,被告购货后,应按约付清货款。被告辩称已委托案外人通洲公司付清货款,在原告否认通洲公司的付款中包某被告汇恒公司欠款的事实后,仅凭被告汇恒公司自写的委托付款书和通洲公司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其辩称,被告汇恒公司提供的领款收据的“用途说明”中也无通洲公司代被告汇恒公司付款的内容,故对被告汇恒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汇恒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欠款,系属违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包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0元由被告汇恒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告汇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委托上海通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付所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已无任何货款纠纷。包某某对其律师的授权委托手续不合法。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未进行庭审质证。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汇恒公司委托通洲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事先并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甚至未通知被上诉人,故该债务转移行为无效。通洲公司向被上诉人郑某某支付的人民币380,000元,系该公司自己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与上诉人无关,且在该公司支付该项货款时未表示愿意为上诉人归还欠款。故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郑某某于原审中向原审法院共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2003年6月13日汇恒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2)无日期无签字盖章的合作经销巴西地板协议一份。原审判决书中所列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上诉人汇恒公司提供的证据3相同,该份证据材料是被上诉人郑某某于2003年10月27日出具人民币380,000元领款收据,上诉人汇恒公司于二审庭审中确认该份证据材料系其提供。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包某某、郑某某对上诉人汇恒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即被上诉人郑某某于2003年10月27日出具人民币380,000元领款收据予以了质证,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关于汇恒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包某某和其代理律师王某之间委托手续合法性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包某某对其代理律师王某的授权委托关系真实有效,上诉人汇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汇恒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包某某、郑某某的欠条真实有效,表明上诉人汇恒公司欠被上诉人包某某、郑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上诉人汇恒公司认为其已委托案外人通州公司代付人民币200,000元给被上诉人郑某某,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诉人汇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上诉人汇恒公司主张案外人通州公司已代其向被上诉人包某某、郑某某履行了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义务,其依据主要有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1)上诉人汇恒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给通州公司的委托付款书一份;(2)上诉人汇恒公司于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上海通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被上诉人包某某、郑某某于原审中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未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就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能确认,上诉人汇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委托案外人通州公司代其向被上诉人包某某、郑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

第二,上诉人汇恒公司于本案原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均确认其和案外人通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包某某之间都有业务关系,此亦从被上诉人郑某某开具给案外人通州公司的领款人民币380,000元的收款收据得到证明。从该份收款收据所载内容来看,其中并没有涉及上诉人汇恒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包某某、郑某某货款的问题。就上诉人汇恒公司委托案外人通州公司代其向被上诉人包某某、郑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宜,汇恒公司确认其并未通知过被上诉人包某某或郑某某,其声称该项委托通州公司代为履行支付欠款事宜乃是由案外人通州公司直接告知两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汇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通州公司就代为履行事宜告知过被上诉人包某某或郑某某。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汇恒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包某某、郑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通州公司代其履行偿付义务的主张,故上诉人汇恒公司理应偿还其对被上诉人包某某、郑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0元,由上诉人上海汇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胡永庆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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