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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蕾纳毛织染整有限公司与怡中(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4-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蕾纳毛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中国纺织国际科技产业城华盈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布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怡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蕾纳毛织染整有限公司、怡中(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蕾纳毛织染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布某某、李平,上诉人怡中(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沈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18日,上诉人上海蕾纳毛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纳公司”)与上诉人怡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中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怡中公司向蕾纳公司供应1/x。x-1000(25%毛75%黏胶)纱线5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人民币55元,总计货款人民币27,500元。怡中公司按约履行,蕾纳公司也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对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质量没有争议。

2001年12月31日,蕾纳公司与怡中公司再次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怡中公司向蕾纳公司供应1/x。x-1000(25%毛75%黏胶)纱线5,0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人民币53元,总计货款人民币265,000元。怡中公司按约履行,蕾纳公司也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对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质量也没有争议。

2002年2月21日,蕾纳公司与怡中公司第三次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怡中公司向蕾纳公司供应1/x。x-950(25%毛75%黏胶)纱线1,5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人民币53元,计货款人民币x元(对该批纱线的履行双方均没有争议);供应1/x。x-1000(25%毛75%黏胶)纱线5,0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人民币53元,计货款人民币265,000元;总计货款人民币344,500元,装运日期为2002年3月7日。

第三份《购货合同》签订后,针对1/x。x-1000(25%毛75%黏胶)纱线的履行,怡中公司自2002年3月8日至3月27日,分批向蕾纳公司供应纱线4,656.1千克,蕾纳公司向怡中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46,773。30元。

在双方履行第三份《购货合同》期间,怡中公司于2002年3月11日向蕾纳公司发了一份传真,内容为:“王经理:您好!关于3月8日来贵司了解的品质异常状况,回厂已着力改善。1、尾纱的打结现已调整,请放心;2、slub问题也已从工艺上调整完毕;3、关于手感比以往略差,现已知会国外原料厂商,责其尽快答复;4、交期将尽全力配合贵司生产的使用,由于目前我厂生产满负荷运转,贵司的毛纱又为强捻系列,每日产量较为有限,考虑到贵司的生产需求,我厂会保证贵司的纱线使用数量。关于纱线品质上的问题给贵司带来的麻烦,我厂深感抱歉,但请贵司相信,我厂本着客户利益第一的原则,将品质问题加以改善,确保贵司的正常使用”。

2002年3月20日,怡中公司再次向蕾纳公司发出传真,内容为:“王经理:您好!有关1/x/w75/255吨纱的质量问题,我们已了解,此次问题出现主要发生在原料中,给你们生产带来困扰,在此深感抱歉,同时我方已全面准备好优良的原料,以防今后再出现类似问题,因5吨纱线投料已完成,无法中途改换原料,所以同批中才出现类似的粗节,至于打结长之问题,我们立即进行了调整,目前问题已得到改善。希望贵公司能对我方有信心。剩余1,x纱,先报1,x出货,3月22日出完剩余x。鉴于具体情况出发,敝公司建议由贵公司以适当方法及价格将生坯外发修补,并请在3月22日以前将修补费用传真至我方,若费用合理适当,怡中愿意在今后的订货中以单价折让的方式分批补偿此损失,再次表示抱歉!”。

在此期间,蕾纳公司也向怡中公司发过一份传真,表示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怡中公司的黄某长于3月18日来蕾纳公司处也无法解决蕾纳公司的实际问题,怡中公司所派的5名工人无法完成修补的工作,蕾纳公司将另派人,费用将与怡中公司协商后扣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及在客户中造成的无形损失,双方将再详细商讨并协商解决等。

2002年4月9日,蕾纳公司委托律师向怡中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提出两点意见:1、“上海蕾纳与贵司建立毛粘纱线购买合同,而贵司供应的纱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已多次沟通;然,贵司未对12万人民币赔偿金作出明确答复实属贵司缺乏诚信”。2、“贵司上述行为按中国法律规定,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贵司应从双方已有良好合作基础出发,坦诚面对已经发生的问题,考虑双方长期合作,而应积极承担相应责任”。

2002年4月19日,蕾纳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怡中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由于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存在质量问题,引起蕾纳公司交货发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客户已经向蕾纳公司提出巨额赔偿要求,并对蕾纳公司的信誉和经济利益构成巨大损失,合计损失达百余万人民币,要求怡中公司对此作出明确的表示,否则一切法律责任由怡中公司承担等。嗣后,蕾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持蕾纳公司将劣质纱线原料1,434。2千克退还给怡中公司,同时由怡中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70,126元;2、怡中公司赔偿修补费人民币278,300元;3、怡中公司赔偿蕾纳公司退货损失人民币355,918元,并由怡中公司收回退货产品自行处理;4、怡中公司赔偿蕾纳公司库存品损失人民币424,090元,并由怡中公司收回库存产品自行处理;5、怡中公司赔偿蕾纳公司信誉损失人民币50万元;6、怡中公司赔偿蕾纳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原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对怡中公司履行2002年2月21日《购货合同》向蕾纳公司交付的4,656.1千克纱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均没有对纱线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在当时行业内也确实没有统一的质量标准可供参考,但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前后共签订过3份合同,而且都是购买相同规格的纱线。双方对前两份合同的履行没有异议,也就是对怡中公司履行前2份合同提供的纱线质量是双方予以认可的。在事隔两个月不到的时间,双方签订了购买与前2份合同相同规格纱线的第三份合同,根据常规,其质量要求应当与前2份合同提供的纱线一致。但是,怡中公司在履行第3份合同提供的纱线在质量上与履行前面合同提供的纱线存在明显的差异。对这一点,从怡中公司发给蕾纳公司的传真内容中也已经得到确认。因此,怡中公司于2002年3月8日至3月27日期间提供给蕾纳公司的4,656。1千克纱线存在质量问题。

二、对怡中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蕾纳公司经济损失以及蕾纳公司处尚有未使用的纱线1,434.2千克是否应当退给怡中公司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前述分析,确认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怡中公司应当对蕾纳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蕾纳公司要求将尚未使用的纱线1,434.2千克退给怡中公司的请求也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由于蕾纳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因此怡中公司在收回1,434。2千克纱线的同时,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购货价格每千克人民币53元计算退还蕾纳公司货款人民币76,012.6元。虽然蕾纳公司在起诉时的诉请中要求怡中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70,126元,但蕾纳公司已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误算,而且蕾纳公司在向法庭提供的计算方式中是明确按每千克人民币53元计算,因此准许蕾纳公司对该笔请求数字的更正,怡中公司应当退还蕾纳公司货款人民币76,012。6元。

三、关于蕾纳公司用怡中公司履行第3份合同提供的纱线共织成多少坯布某问题。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织布某况进行计算,蕾纳公司全部用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织成的坯布某1,000米,按每米0.25千克计算,用纱线250千克;其余用掉的纱线2,971.9千克与全毛按一比一的比例织成坯布,因为纱线与全毛都是单股30支,相同长度的重量是相同的,而织出的坯布某米是0.27千克,所以用完纱线2,971.9千克所织出的坯布某重量应该是再加上相同重量的全毛,总计重量应为5,943.8千克,再按每米0.27千克计算,应该织出22,014.074米的坯布。蕾纳公司认为与全毛交织出的坯布某29,720米显然不符合事实。原审确认蕾纳公司全部用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织成坯布某1,000米,用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与全毛按一比一的比例共同织成的坯布某22,014.074米,总计织成坯布某23,014。074米。

四、关于修补人工费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怡中公司赔偿以及具体损失金额的计算问题。

原审认为:蕾纳公司用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总计织成坯布某23,014.074米,按每匹140米计算,应该是164.39匹,由于对坯布某行生修和熟修是必经程序,因此生修和熟修的总数应是328.78匹。根据蕾纳公司提供的由上海三力毛纺综合厂开出的修呢发票,修呢总数为367匹,超过了蕾纳公司实际用怡中公司的纱线织出的坯布某量,而且发票中对修呢费用的单价也不一致。虽然上海三力毛纺综合厂对此进行了说明,但只有上海三力毛纺综合厂单方面的说明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成立。同时,蕾纳公司提供的上海三力毛纺综合厂的发票中修呢的数量已经超过了蕾纳公司织布某总数,蕾纳公司认为委托吴县市渭塘渭荣修呢工场修呢4,830米也是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织成的坯布某事实,仅凭蕾纳公司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成立。因此,应按照实际坯布某量和发票中确定的单价进行计算。由于用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织出的坯布某子比较多,故以发票中单价高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即180匹的修呢加工费含税单价按每匹人民币800元计算为人民币144,000元,余下148.78匹的修呢加工费含税单价按每匹人民币600元计算为人民币89,268元,总计修呢加工费(含税)为人民币233,268元。扣除正常情况下坯布某复费人民币55,233.78元(按每米生修、熟修各人民币1.2元计算),故造成蕾纳公司修复加工费用的损失应为人民币178,034。22元。

五、关于蕾纳公司提出要求怡中公司赔偿退货损失人民币355,918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审认为:由于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存在质量问题,蕾纳公司为此需化费时间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整修,这必将延误蕾纳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蕾纳公司为及时交货而放弃汽运这种廉价运输方式,改用空运的方式尽快履行交货义务,这种行为是恰当的,由此造成相应的运费差价损失应当由怡中公司予以赔偿。蕾纳公司提供的蕾纳公司与天津市金泓达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厂日期为2002年4月8日,并允许有7天的滞后,蕾纳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办理空运手续,此时还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出厂期限内,而此后货物实际确定的空运航班定在2002年4月24日,这显然不符合蕾纳公司急于履行交货义务而采用空运方式的行为意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蕾纳公司收到支付的余款后发货,而蕾纳公司在2002年4月22日向天津市金泓达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发传真要求支付货款,这就说明蕾纳公司是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才没有马上将货空运过去。在这种情况下,蕾纳公司提供的天津市金泓达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在2002年4月19日就提出延期交货10天有余而要求赔偿,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对蕾纳公司要求怡中公司赔偿蕾纳公司向天津市金泓达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空运费损失人民币71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蕾纳公司为及时向深圳市蒙黛尔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而采用空运方式,货重为120千克,空运费为人民币360元。现蕾纳公司要求怡中公司赔偿运费损失人民币180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蕾纳公司为及时向阜新珂曼服饰有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而采用空运方式,为此共发生五次空运费用,货重总计为2,000千克,空运费总计为人民币5,756元。同时蕾纳公司提供了上海到北京的汽运费计算方式是每吨人民币1,000元,因此蕾纳公司向阜新珂曼服饰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运费损失应该为3,756元,蕾纳公司要求怡中公司赔偿向阜新珂曼服饰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运费损失人民币7,230元缺乏事实依据。上海三力毛纺综合厂已经证实是按照蕾纳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修复,并且经过蕾纳公司验收合格后收货,因此,蕾纳公司对经过上海三力毛纺综合厂修整后的坯布某质量已经确认为合格。而且蕾纳公司提供的天津市金泓达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中,除了粗纱过多外,还存在白纱道过多、有缺纱现象、杂色交织过分明显与所订货品大样不符等,蕾纳公司认为完全是由于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质量不好而导致蕾纳公司向天津市金泓达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遭退货,显然缺乏充分可信的依据。根据蕾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阜新珂曼服饰有限公司退货8,325米坯布某原因是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坯布某过修整后经蕾纳公司验收合格,所以在蕾纳公司履行本案以外合同因质量问题遭价格折让或退货,责任在蕾纳公司自己,怡中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关于蕾纳公司提出要求怡中公司赔偿库存品损失人民币424,09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审认为:蕾纳公司已经确认发给上海三力毛纺综合厂总计22,680米的坯布某行修整,发给苏州吴县市渭荣修呢工场总计4,830米的坯布某行修整,合计修整坯布某27,510米。而原审法院经折算确认蕾纳公司全部用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织成坯布某1,000米,用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与全毛按一比一的比例共同织成的坯布某22,014.074米,总计织成坯布某只有23,014.074米。这充分说明蕾纳公司已经将用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织成的坯布某部委托进行了修整,怡中公司在对全部23,014。074米坯布某整修加工费损失向蕾纳公司进行赔偿后,不应再进行重复赔偿。因此对蕾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蕾纳公司提出要求怡中公司赔偿蕾纳公司聘请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和赔偿给蕾纳公司信誉造成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审认为: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不符合质量要求,对此造成蕾纳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怡中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但怡中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蕾纳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怡中公司的行为造成蕾纳公司名誉严重受损,聘请律师也并不是进行诉讼活动所必需的行为,所以对蕾纳公司提出的该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为:蕾纳公司、怡中公司于2002年2月2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怡中公司向蕾纳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理应承担由此造成蕾纳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赔偿的范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怡中公司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如下:一、蕾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1,434.20千克退给怡中公司,同时怡中公司应返还蕾纳公司相应货款(按每千克人民币53元计算);二、怡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蕾纳公司修整加工费损失人民币178,034.22元;三、怡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蕾纳公司多支出的运费损失人民币3,936元;四、蕾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受理费人民币28,335。32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6,670.64元,合计人民币85,005.96元,由蕾纳公司负担人民币48,642.13元,怡中公司负担人民币36,363.83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734.26元,合计人民币9,634。26元,由蕾纳公司、怡中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判决后,蕾纳公司、怡中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蕾纳公司上诉称:由于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有质量问题,蕾纳公司才将面料送其他单位修补,因此怡中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修补费用。上海三力毛纺综合厂及苏州吴县市渭荣呢工场出具的发票上所记载的坯布某数包含了生修、熟修两部分,修补的坯布某量并未超过蕾纳公司实际生产的坯布某量,怡中公司应当按照发票金额承担修补费用。由于整修后的坯布某量并没有达到原先的标准,蕾纳公司只能根据客户的要求对已提供的坯布某行折价销售或退货处理,由此引起的损失应当由怡中公司负担。由于上述事实的发生,导致蕾纳公司的生产计划被打乱,经营成本增加,商业信誉也受到极大的影响,经济上遭受损失,故怡中公司应当赔偿蕾纳公司的信誉损失及律师费。蕾纳公司请求判令怡中公司赔偿修复费278,300元;赔偿经济损失707,973。20元(退货折扣损失由原诉求355,918元变更为321,641元,库存品损失由原诉求424,090元变更为386,332。20元),并由怡中公司收回退货和库存品。

怡中公司上诉称: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无质量问题,故没有义务承担蕾纳公司外发修复费用。怡中公司书面同意蕾纳公司将坯布某发修补,是基于诚实信用、客户至上的原则,且明确对外发修补附加了条件,蕾纳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坯布某发修补,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蕾纳公司自行负担。况且,蕾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坯布某用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制造而成,蕾纳公司遭受客户退货或折价销售的依据也不充分,故应驳回蕾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蕾纳公司申请保全怡中公司的财产数额远远超出判决支持的金额,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半承担财产保全费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蕾纳公司与怡中公司2002年2月2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怡中公司向蕾纳公司发出的传真内容可以证实,蕾纳公司在收到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后,已经向怡中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怡中公司当时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蕾纳公司所述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蕾纳公司退还尚余纱线、并由怡中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从怡中公司出具的传真内容可以看出,怡中公司当时对蕾纳公司将坯布某发修补的方案已经接受,且表示了愿意适当补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所涉坯布某外发修补主要是因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有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因此应由怡中公司承担合理的修补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计算公式计算出蕾纳公司实际生产的坯布某量为23,014.074米(即328。78匹),而蕾纳公司提供的上海三力毛纺综合厂开出的修呢发票总数达367匹,该数额超过了实际生产的坯布某量,原审法院依据实际生产的坯布某量结合发票上的单价确定坯布某修补费用应为233,268元并无不当。该费用在扣除正常情况下坯布某补费55,233.78元后,怡中公司应当承担修补费178,034。22元。根据上海三力毛纺综合厂的证明,该厂已按照蕾纳公司提供的样品对坯布某行修复,同时蕾纳公司在坯布某复后即将坯布某付了客户,在交付之前并未就修复后的坯布某量及销售价格问题与怡中公司进行交涉,因此应认定蕾纳公司对修复后的坯布某量已予认可。此外,蕾纳公司生产的坯布某将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与其他毛线混用,因此,现蕾纳公司以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有质量问题,要求怡中公司承担其客户退货或价格折让的损失难以支持。因蕾纳公司用怡中公司提供的纱线织成的坯布某部进行过修补,且原审法院已判令怡中公司承担上述坯布某修补费用,故对于蕾纳公司要求退回库存品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蕾纳公司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怡中公司严重损害了其信誉,同时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也非诉讼活动之必需,故对蕾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所作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是,原审计算诉讼费用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述判决文书关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负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35.32元,由上诉人上海蕾纳毛织染整有限公司负担16,151.12元,上诉人怡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18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35.32元,由上诉人上海蕾纳毛织染整有限公司负担16,151.12元,上诉人怡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184.2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财产保全申请人民币8,734.26元,合计9634。26元,由上诉人上海蕾纳毛织染整有限公司、怡中(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黄某蔚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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