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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森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国股市测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国股市测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捷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光杰,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万国股市测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上海捷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5月30日,捷森公司与万国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捷森公司为万国公司策划、制作《教你投资五分钟》栏目,该栏目冠名为《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在上海有线新闻财经频道每日18时55分首播,捷森公司并为万国公司在该频道播放其他广告;万国公司向捷森公司提供总计300万元的广告费、播出费及制作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人民币40万元,2001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6万元,直至付清);捷森公司应于2001年5月16日拍摄样片,并履行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立即制作《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的背景等义务;合同有效期为2001年5月16日至2002年3月17日。《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从2001年6月1日正式播出;如捷森公司提出更改节目时间段,将《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时段提前至《今日股市》之后,捷森公司向万国公司追加收费人民币1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捷森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万国公司按约支付了2001年6月至11月的费用,但未按约定时间于2001年12月21日前支付当月费用人民币26万元。合同履行至2001年12月31日终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于2001年7月至12月期间提前至《今日股市》之后播出。

原审法院认为:捷森公司与万国公司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约定,如果合同履行完毕,即《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播放至2002年3月17日,则万国公司应于2002年3月21日之前支付最后一笔人民币26万元,由此可知,捷森公司与万国公司约定的每月人民币26万元的付款是当月的费用。捷森公司已履行了2001年12月的合同义务,合同对当月费用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捷森公司依据约定向万国公司主张人民币26万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捷森公司已将广告节目的时间段调整至《今日股市》之后,捷森公司要求万国公司支付2001年7月至12月追加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42周的追加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因此可以计算出7月至12月(共计26周)的追加费用应为人民币61,906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万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捷森公司给付广告费用人民币26万元,给付追加费用人民币61,906元,共计人民币321,906元;二、捷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2元,由万国公司负担人民币7,274元,捷森公司负担人民币148元。

万国公司上诉称:合同没有约定每月广告费为人民币26万元;合同约定广告总时长42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捷森公司为其实际播出广告的总时长为30周零2天,按该约定的计算方式也不能认定每月广告费为人民币26万元;捷森公司非因不可抗力终止履行合同属违约,不能按实向其主张广告费,原审判决其向捷森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26万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至12月广告节目提前至《今日股市》节目之后播出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其向捷森公司支付追加费用也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驳回捷森公司要求其支付广告费和追加费用的判决。

捷森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其与万国公司按时间顺序结算广告费,万国公司尚欠其约定的最后一个月应支付广告费人民币26万元;广告节目调整到《今日股市》节目后播出是合同约定的其争取义务,其因客观情况未争取该播出广告时段,不属违约;其提出的电视台广告播出记录和电视节目报证明2001年7月至12月广告节目调整到《今日股市》节目之后播出,万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追加费用;原审判决正确,建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庭审中,万国公司提出捷森公司给其的三份传真件,以支持其上诉理由。捷森公司对该三份传真件质证后称,万国公司提出该三份传真件已超过举证期间;其于原审中也提出过类似的三份传真件,拟证明其向万国公司催过广告费,因没有原件而撤回,其不需要对该三份传真件进行核对,对该三份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捷森公司与万国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内万国公司向捷森公司提供总计人民币300万元的广告费、播出费及制作费;合同有效期从2001年5月16日起,从6月1日起正式播出,共42周(《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为每周一至周五),至2002年3月17日止;《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时段提前至《今日股市》后,将根据时段价值和电视台相关规定向万国公司追加收费人民币10万元。捷森公司于原审法院2003年11月25日庭审中确认“双方对广告费和制作费没有分开约定,是放在一起的”。捷森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给万国公司的传真件载,2001年的合同执行情况为,《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共42期应付费用人民币300万元,每周应付人民币71,428。57元。本院审理中,万国公司与捷森公司均确认广告节目已播出30周零2天。捷森公司提出的2001年7月至12月电视节目报反映,《今日股市》节目为35分钟时长的,在该节目后登载了《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信息;《今日股市》节目为40分钟时长的,在该节目后没有登载《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信息,未登载该广告节目的为43天。

万国公司为要求捷森公司承担中止广告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的(2004)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万国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万国公司不服该判决,已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案件未审理终结。

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除上述之外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万国公司于本院庭审事实调查阶段中提出的三份传真件,经质证可以确认该三份传真件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系,可以视为新证据,万国公司在本院庭审事实调查阶段提出该证据可以允许。捷森公司的质证意见反映其曾经发给万国公司三份传真件,但对万国公司提出的传真件真实性没有认可,并表示不需要对万国公司提出的传真件进行核实。捷森公司可以经核对后陈述对万国公司提出的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理由,其不愿意核对,又没有陈述理由,而该传真件形式要件具备,故本院推定该传真件为真实件。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总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中包括广告费、制作费和播放费,但捷森公司确认实际履行中将该三项费用一起计算,其给万国公司的传真件中也表示了以合同总金额除以总播长得出每周长平均广告费金额为基础结算广告费方式,该结算方式与合同文义相符,可以采纳。万国公司诉称该结算方式为不可抗力情况下终结合同履行后的结算方式,但其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不能予以采纳。合同约定的广告费总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总播长为42周,每周广告费应为人民币71,428.57元。实际播放广告时长为30周零2天,万国公司应付捷森公司广告费应为人民币2,171,428。52元,其已付广告费人民币196万元,其还应支付捷森公司广告费人民币211,428。52元。原审判决万国公司支付捷森公司广告费人民币26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明的事实反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调整至《今日股市》节目后播出,需追加广告费人民币10万元,合同约定的总播长为42周,每周追加费用为人民币2,380.95元。捷森公司提出的电视节目报证明2001年7月至12月,《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调整至《今日股市》节目后播出,该期间的电视节目报虽然反映有43天没有登载《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播出信息,但此43天的《今日股市》节目时间与登载《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信息时相比延长了5分钟,万国公司对该期间电视台播放了《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并无异议,而该43天的电视节目报反映未于其他时段播放《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故可以推定该43天的《今日股市》节目延长的5分钟中播放了《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大智慧时间》广告节目调整至《今日股市》节目后播放的时长为26周,捷森公司可以向万国公司追加费用人民币61,904。70元。原审判决万国公司支付捷森公司广告追加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变更。

双方当事人因广告合同未能履行至终期而发生的纠纷已由另案处理,故本案中对该纠纷涉及的争议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定的万国公司应支付捷森公司的广告费金额和广告追加费金额应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上海万国股市测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捷森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211,428.52元、广告追加费用人民币61,904。7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人民币7,422元,由上诉人上海万国股市测评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6,185元,被上诉人上海捷森广告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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