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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垒,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3年8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8月4日投案自首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周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西路十三中学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文华相撞,姜某某未停车继续驾驶,后经同车人曹某乙提醒说,撞着的人不见了。姜某某在距肇事点800米处停车查看,发现车下拖着被害人,就将其拖到路边,继续驾车逃跑,后李文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郭某、曹某甲人证言,书证协议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系投案自首,并三次赔偿被害人家属总计x元,远远超出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额,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周口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十三中学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李文华相撞,被告人姜某某未停车继续驾驶,后经同车人曹某乙提醒说撞着的人不见了,姜某某在距肇事点800米处停车查看,发现车下拖着被害人李文华,就将其拖到路边,继续驾车逃跑,后李文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郭某、曹某甲人证言,书证协议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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