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全,浙江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园区大厦2160)。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捷超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海新捷超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广电所”)、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志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广电所诉称,被控侵权产品迪波a133-1音响、迪波a133-2音响由案外人深圳市万利高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其从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人民币3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上诉人云志公司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被上诉人的专利相近似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云志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云志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难以确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登报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当;第二,云志公司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并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迪波a133-1音响、迪波a133-2音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广电所和上海迪波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波公司”)的名称,且本案一审期间,广电所和迪波公司从未主张权利,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广电所和迪波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云志公司关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广播电视技术研究所未生产迪波a133-1音响、迪波a133-2音响,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上海新捷超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多媒体音响(139环绕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二、上诉人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上海新捷超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多媒体音响(139环绕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迪波a133-1音响、迪波a133-2音响,并赔偿被上诉人上海新捷超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就其销售侵权产品迪波a133-1音响、迪波a133-2音响的行为向被上诉人上海新捷超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表示歉意。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海新捷超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上海云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某
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晓都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雯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