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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董某某销售赃物、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948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销售赃物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6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略)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赃物罪、董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翠玲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06年5月2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老乡(姓名不祥)的松花江牌面包车系被盗车(经查该车系徐德春于2005年7月23日在北京市X镇被盗车辆,车号为京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x—DH—2,价值人民币x元)。仍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董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元,后被抓获。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事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销售赃物罪、收购赃物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称其并不知所销售车辆是被盗车。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为轻微。3、涉案赃物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2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老乡(姓名不祥)的松花江牌面包车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董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查,该车系徐德春于2005年7月,在北京市X镇被盗车辆,车号为京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x—DH—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徐德春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23日,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房山区X街X号楼下的豆绿色面包车被盗。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下旬,董某吴从张某某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购得手续不全的豆绿色面包车一辆。3、由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面包车的价值。4、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归案过程;5、(略)公安局东洪派出所出据的户籍证明信,(略)礼让店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7、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事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智车辆系非法所得,仍代为销售,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系他人非法所得财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8日起至2007年6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07年1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艳超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OO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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