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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林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干部,现任淮滨县X镇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4月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淮滨县X镇食品经营处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4月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干部,现任淮滨县X镇党委委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4月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淮滨县X镇政府按照国务院和省、市、县政府文件要求,建立生猪屠宰税费联合征收点。负责此项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时任防胡镇副镇长)、林某某(时任防胡镇生猪屠宰厂厂长)以张××(淮滨县X镇X村民,已判刑)兄弟多、家族势力大、工作好开展为由,将生猪屠宰的税费征收行政执法权转让给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张××。被告人刘某某代表防胡镇政府于2000年7月25日与张××签订承包协议,协议规定张××每月向被告人林某某上缴170头生猪(每头收97元)的屠宰税费。后张××以怕亏本、完不成任务为由,要求降低协议规定的每月上缴170头生猪屠宰税费的征收任务,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将每月的生猪屠宰数降至150头,张××实际按每头生猪100元的标准征收生猪屠宰税费,并将多收取的费用据为己有。2002年8月,被告人王某调任防胡镇宣传委员,负责此项工作,仍然将该行政执法权让张××履行,并将生猪屠宰税费的征收由每头97元降至每头67元,张××实际仍按每头100元征收,直至2003年秋季,并将多收的费用据为己有。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张××借助其家族势力,采取殴打、抢肉等手段强行向防胡街道上的屠户收取生猪屠宰税费,并趁机垄断市场,欺行霸市,此项收费为张氏家族黑恶势力的发展壮大提供了资金来源,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不构成滥用职权,我只是服从领导,我们没有让张××单独去收费。

辩护人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方面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刘某某系副镇长,行使政府权利,并非个人行为;2、张××的身份是农民,但从政府文件看,张××是镇政府成立执法队队员,政府认可张××的执法队员身份;3、按规定,生猪屠杀在乡、镇一级由乡、镇政府统一行使管理权;4、生猪屠杀承包给张××虽违法但并不构成犯罪,因张××是执法队员,承包期间也是统一收费、统一开票、统一行使权利。二、生猪承包收费与张××涉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收费由乡统一开票、统一管理,由乡财政统一支配,承包收费张××得到的部分很少,不可能为其提供涉黑经济来源。三、防胡镇政府当时应当知道收费承包这个事,并非刘某某个人行为,刘某某代表政府同张××订立合同应当为职务行为。四、刘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犯罪法律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只能讲在工作中方法不妥,不应作犯罪处理。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公正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我只是服从镇X排来开展工作,我有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1、我刚去一个新的环境工作,需要一个熟悉过程,发现问题我及时纠正,从某种程度上我还有功劳;2、张××打屠夫不是我在任时发生的。

辩护人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错误。1、王某主管该项工作的时间是2002年9月份,将张××承包权收回是2003年春季;2、张××实际收取的金额是开始每头97元,后期每头67元。二、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把行政执法权承包给张××是被告人刘某某主管此项工作实施,与被告人王某无关;2、被告人王某接管此项工作时,对承包一事并不知情,发现问题向党委政府进行汇报,果断采取措施纠正这一不法行为,不仅无过反而有功。三、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张××等人涉黑集团形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在张××等人的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之前,及时终止不法行为,不仅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影响,反而为当地政府挽回了一定的社会影响。综合上述几点,恳请合议庭实事求是,对法律负责的态度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淮滨县X镇政府按照国务院和省、市、县政府文件要求,建立生猪屠宰税费联合征收点。负责此项工作的被告人刘某某(时任防胡镇副镇长)、林某某(时任防胡镇生猪屠宰厂厂长)以张××兄弟多、家族势力大、工作好开展为由,将生猪屠宰的税费征收行政执法权转让给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张××。被告人刘某某以防胡镇政府的名义于2000年7月25日与张××签订承包协议,协议规定张××每月向被告人林某某上缴170头生猪屠宰税费(每头收97元)。后张××以怕亏本、完不成任务为由,要求降低协议规定的征收任务,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以协议的形式于2001年6月24日将每月生猪屠宰数降至150头。张××将多收取的费用据为己有。2002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分工负责此项工作,仍将该行政执法权让张××行使,并依据相关规定将生猪屠宰费的征收由每头97元降至每头67元。至200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才将此项行政执法权收回。在三年多时间里,张××借助其家族势力,强行向防胡街道上的屠户收取生猪屠宰税费,并对外乡屠户采取殴打、抢肉等手段,趁机垄断市场,欺行霸市。此项收费为张××家族黑恶势力的发展壮大提供了资金来源,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在防胡镇任副镇长期间,将生猪屠宰税费的征收以协议的形式承包给张××的事实;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当时生猪屠宰税费征收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后承包给张××征收,由张××每月将协议规定征收的税费交给自己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在防胡主管生猪屠宰税费征收时,按照先前的做法,继续将该项执法权交给张××行使,后公安机关调查时,才向领导汇报将其收回的事实;4、证人张××证言,证实其从2000年7月份开始承包防胡街道的生猪屠宰税,一直收到2003年5月份,公安局调查时才停止收税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王某的供述相一致;5、证人刘××、孔××、王××、朱××、张××、刘××、刘××、林××等人证言,共同证实从2000年7月一直由张××向他们收生猪屠宰费,开始每头收97元,后改为67元的事实;6、证人贾××、兰××、毛××、兰××、刘×、李××、张××等人证言,共同证实他们到防胡街道卖肉,遭到张××等人殴打、抢肉,不让他们到防胡街道卖肉的事实;7、防胡镇人民政府证明、淮滨县商业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林某某的职务身份;8、中共防胡镇委员会防发(1998)X号、防发(2002)X号、淮滨县商业局淮商政(2003)X号文件在卷;9、(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信刑终字第376—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在卷;10、承包协议两份在卷;11、证人李××证明在卷;1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河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在卷;13、证人李××、闻×、王××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开会终止张××收取屠宰费的行为;14、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王某悔过书、认罪书在卷;16、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王某户籍证明在卷;16、归案经过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林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将其应履行的管理职能承包给不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张建义,为张建义家族黑恶势力的发展提供了资金来源,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悔罪,均系初犯,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刘某忠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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