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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徐发生(已判决)及被告人裴某等人先后成立郑州中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和郑州蛟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裴某在明知公司无资金、未办理规化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无建筑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对外发包工程的名义骗取多个施工队的质量保证金。

1、2008年7月份,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邹××等四人签订造价1500万元的人工湖及绿化工程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邹××等四人现金11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楚××签订造价500万元的“避暑山庄窑洞”建筑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楚××现金2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3、2007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裴某等人与被害人石××签订造价800万元的蛟龙山鸡洛寺绿化建筑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名骗取被害人石××现金5万元。后又以活动经费为名,裴某骗取被害人现金6千元,杨某某骗取被害人现金5千元及价值3千元的手机一部。现被告人杨某某已退出赃款x元。

4、2007年3月份,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郝××签订造价970万元的蛟龙山人工湖、提水闸建筑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郝××现金10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5、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张××签订造价1千万元的蛟龙山绿化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现金6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6、2008年1月份,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张××、牛××、吴××、胥××签订造价2千万元的苗木种植管护及土建合同一份,以收取质量保证金的形式骗取被害人现金20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7、2006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任郑州市中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期间,在公司无资金、未办理规化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无建筑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张××现金10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8、2007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任郑州蛟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公司无资金、未办理规化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无建筑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富星分公司的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交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现金4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9、2005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任郑州中港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在该公司无资金、未办理规化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无建筑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法人代表徐发生(已判决)与河南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现金3万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裴某、杨某某的供述,各被害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收据,荥阳市建设局,规化管理局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裴某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辩称,其是郑州蛟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打工人员,所签合同是公司让其与他人签定的;原判认定的数额中有x元其未经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某关于其是郑州蛟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打工人员,所签合同是公司让其与他人签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原系郑州蛟龙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后变更为原审被告人裴某,自该公司设立,主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以个人犯罪论处。上诉人杨某某明知公司无资金、未办理规化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无建筑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以对外发包工程的名义收取多个施工队的质量保证金,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原判认定的数额中有x元其未经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虽未直接经手该x元,但其直接与被害人签定施工合同,并带领被害人到会计人员处交纳质量保证金,其行为直接实施了合同诈骗,应予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裴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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