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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柳某丙交通事故赔偿案

时间:2001-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静民初字第587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静海县人,住(略)。(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原告之你),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静海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青县人,住(略)。

被告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静海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丁(被告之你),X年X月X日生,其他同上。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柳某丙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袁某,被告柳某丙委托代理人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甲因住院未能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诉称,被告柳某丙于2001年5月16日,驾驶冀(略)时风牌农用三轮机动车沿津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X镇三呼庄桥北撞倒骑自行车顺行欲左转弯的原告,造成原告马某甲颅脑损伤,至今在天津环湖医院治疗,由于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支付其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被告解决结止至现在的费用,以便为原告治病所用。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由于经济能力差,不能再给付原告治疗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6日7时许,柳某丙驾驶漏检的冀(略)号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撞前方顺行左转弯未向后瞭望、未注意避让机动车骑自行车的原告马某甲,出现交通事故。至原告颅脑损伤,至今仍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已住院42天。截止至2001年6月26日,原告共损失医疗费(略).5元,交通费1239元,护理费1408.7元,误工费704.3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损失(略).5元。现被告已为原告支付费用(略).8元,其中支付现金(略)元,其他费用2025.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静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结果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柳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甲因事故出现的损失,被告柳某丙应承担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9条、第134条第7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丙赔偿原告马某甲从交通事故发生至2001年6月26日所发生的损失7211.9元(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俊祥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韩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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