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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百遨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清华科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8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九百遨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禹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清华科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长峰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前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南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逸翔,上海市棣陆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九百遨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禹声,被上诉人上海清华科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前后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逸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九百公司因为要求科睿公司支付系争的100台打印机货款270,000元(人民币,下同),遭到科睿公司否认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九百公司主张其依约向科睿公司提供了系争的货物,但九百公司未出示有关合同的证据,或者发票等记载交易内容的凭证。九百公司所出示的收条并没有载明货物系九百公司提供,而科睿公司主张收条上科睿公司的收货专用章是前后公司收货后误盖所致,前后公司确认了科睿公司的主张,前后公司还主张供货单位是上海全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和公司),收条是前后公司向全和公司出具的,九百公司关于系争货物为其所有的主张,出示了一份上海英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通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开出的100台货物发票,并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这100台货物是九百公司在2002年7月28日向上海英通公司提出要货,该公司于2002年7月29日向九百公司送货的,然而上海英通公司否认了九百公司的主张。九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主张为其于2002年5月向上海英通公司定购了200台打印机,后这200台货物由北京英通公司向九百公司在北京的客户直接发货,该客户又将货物全部退回北京英通公司,于是上海英通公司于2002年7月20日向九百公司发了200台货物。九百公司对此主张未出示证据来予以证明,而九百公司的所有权证据即100台货物发票又与九百公司的变更主张不相吻合。综上,九百公司对其主张未完成举证,因此对九百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九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九百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九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科睿公司支付货款270,000元。

上诉人九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其持有的收据这一关键证据进行查明,造成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科睿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前后公司不同意九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取得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部分、向上海十钢有限公司调查取得:

1、租赁合同一份,由科睿公司与上海十钢有限公司签订,内容为科睿公司向上海十钢有限公司租赁仓库,承租人为周庆根。

2、2003年7月4日向上海十钢有限公司新事业部工作人员朱勇的调查笔录,朱勇称,只有科睿公司一家租赁了上述仓库。

第二部分、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查取得:

1、2003年3月10日前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的询问笔录,陆某某称,2002年7月,全和公司莫海东向其推销打印机,其认为价格合理,决定购买,同年7月30日,莫海东将开好的增值税发票给其,其支付了225,000元本票给莫海东,事后,莫海东未将打印机给前后公司。

2、2003年3月24日九百公司经理马兆民的询问笔录,马兆民称,这批打印机是2002年7月26日从惠普公司进的货,同年7月29日,科睿公司姓陈的业务员打电话给柳某某要购买100台打印机,公司就派业务员当天送货上门,科睿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周庆根收的货,事后,九百公司去要货款,科睿公司不承认收到货,九百公司就起诉了。

3、2003年4月15日丁曙光的询问笔录,丁曙光称,其是广州汇天英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7月1日,其花18,000元买下了全和公司交莫海东管理。2002年7月下旬,柳某某对其讲有100台打印机,要其帮忙销掉,其告知莫海东后,莫海东将打印机销给了前后公司,莫海东讲货款已收,交给了柳某某。

4、2003年3月18日莫海东的询问笔录,莫海东称,其是全和公司的销售员,2002年7月,丁曙光说有100台要销,于是其将打印机销给了前后公司,前后公司支付了本票,其将本票交给了丁曙光。

三方当事人对第一部分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第二部分证据材料,九百公司对马兆民所述无异议,对其余笔录所述均认为是与本案无关的另外100台打印机。科睿公司对马兆民所述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其余笔录所述无异议。前后公司对马兆民所述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陆某某所述解释为,100台打印机是收到的,因为九百公司向科睿公司提起诉讼,科睿公司找到陆某某,陆某某认为已付货款,又有人来要货款,故向公安局报了案。对丁曙光、莫海东所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九百公司向科睿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是2002年7月29日由科睿公司仓库保管员周庆根出具的收条和上海英通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开出的100台打印机发票。对此,第一,科睿公司否认收到收条所载之100台打印机。第二,科睿公司称收打印机的是前后公司,前后公司确认科睿公司所述。第三,收条并未载明打印机由九百公司提供,而前后公司又称是全和公司提供了打印机。第四,英通公司否认于2002年7月29日向九百公司提供过打印机。第五,九百公司在原审期间称打印机是从英通公司进的货,而九百公司的经理马兆民却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称打印机是从惠普公司进的,明显与原先的说法不一致。所以,九百公司对其系该100台打印机的原所有权人需进一步举证证明,现九百公司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对九百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采信。原审判决对九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上诉人上海九百遨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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