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安某与被告徐某、王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函审判员冯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97年4月10日通过王某的介绍和担保,同意徐某从我建材门市部拉走盘条价值8750.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还,因此,于99年7月30日经北肖楼乡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由王某兴担保并答应于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全部还清,到期后徐某只偿还2000元,下欠部分经多次催要仍然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6750元,诉讼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因自己生活困难无能力给付,故同意分期付款。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因自己经济条件受限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通过王某的关系于97年4月10日,从原告建材门市部拉走盘条价值8750.8示。当时被告王某答应,到时徐某不还,由其负责偿还。结果被告迟迟未还因此,于99年7月30日,经本县X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答应同意于同年11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后不还由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到期后被告徐某只偿还2000元,下欠6750.8元。被告王某于2000年2月24日与原告订立协议,2000年3月底被告王某还3000元,6月底还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于2000年12月29日成讼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对共债务应负连带责任,但2000年3月底应还3000元已超过担保期间,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综上,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八十五、第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偿还原告安某货款6750.8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徐某不能履行,由被告王某承担3000元。
案件受理费420元,被告徐某负担。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家学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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