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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3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襄樊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32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略)(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安丘县,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干县,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5日至30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刘某某或分或合,伙同他人在本市白云区、萝岗区、花都区等地,冒充警察以检查为名,对五处无牌网吧进行抢劫,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参与抢劫5次,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抢劫2次,四被告人实施抢劫数额均为巨大。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5年12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伙同“阿涛”、“阿伟”等同案人(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X街X村陈某某经营的黑豹网吧,冒充警察以检查为名,对网吧管理员徐某丁实施控制以后,抢得网吧内共价值x元的电脑主机48台、电脑显示器2台。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被害人徐某丁的陈某,证实了2005年12月15日早上5时30分左右,其几人的黑豹网吧正在营业,当时只有其一人在看档,约十来个人上网,这时有一辆面包车开到网吧门口停下,车上下来3个人,走在前面是一名警察,那个警察说要找老板,并问网吧有无牌照,其说不清楚,他们听后就将其带到车上,其上车后那警察和另外一个人将其按在椅子上,这时网吧附近走出五名男子进入网吧,把网吧所有的主机(48台)和两台显示器搬到车上,然后开车将其一起拉走,到了大围铁路桥下时,他们将其推下车,于是其马上回网吧通知老板陈某某的事实。并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进行了辨认。

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其所经营的黑豹网吧于2005年12月15日凌晨5点半左右,被人抢劫。网吧里的48台主机均被抢走的事实。

⒊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了其参与抢劫该网吧的事实。并相互进行了辨认。

⒋犯罪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现场特征。

⒌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鉴(赃)[2006]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被害人出具的电脑主机发票,证实了该起被抢物品的价值为x元。

二、2005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伙同“阿涛”等同案人经合谋后,在白云区X街黄某岗东三巷黄某某经营的网吧,以同样方法,抢得电脑主机28台。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了2005年12月19日凌晨3时15分左右,网吧来了2名男子,其中一名穿制服问其网吧有没有牌照,其说不知道,于是将其带上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并按住其头不让其看外面,后来他们往车里搬电脑,于是其就问穿制服的男子为什么搬电脑主机,该穿制服的男子按住其头叫其别说话。10多分钟某司机开车,过了一会车上有人叫穿制服的男子打电话给刘某,打完后就将其放了,并叫其告诉老板去白云区分局拿这些电脑主机。共被抢了28台电脑主机。

⒉犯罪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现场特征。

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缴获的作案工具手铐一副,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了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并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

三、2005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刘某某伙同“阿涛”等同案人经合谋后,在本市萝岗区X街X村钟某某经营的网吧,以同样方法,抢得共价值x元的电脑主机40台。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被害人庞某某陈某,证实了2005年12月23日4时许,其当时在网吧看档,从门口进来8个人,有一个对其说查黑网吧的,其他人就动手拆电脑主机,那个说话的人把其拉到门口问网吧有没有牌,并说他们是什么局的,且不让其打电话给老板,将其带到外面的面包车上,后来他们将40台主机搬走的事实。

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其所经营的网吧于2005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抢劫走40余台电脑主机的事实。

⒊被害人提供的电脑配置情况。

⒋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开价认鉴[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为x。32元。

⒌犯罪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现场特征。

⒍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供述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并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

四、2005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伙同“阿涛”等同案人经合谋后,在本市花都区X路王某戊经营的网吧,以同样方法,抢得共价值x元的电脑主机13台。当天凌晨5时许,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又到白云区X街永康红星南街徐某己经营的网吧,以同样方法,抢得电脑主机38台。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⒈被害人王某戊的陈某,证实了2005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有3个人进入花都区X路的网吧,其中一个穿警察制服拿对讲机,一个挂警察工作证。穿制服的人问谁是老板,其应声后,将其带上车。其从前面的车玻璃看到前面有车倒到网吧门口,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从网吧搬东西,大概5分钟某样子前面的车就开走了,其坐的车在红棉大道将其放下便走了。共被搬走了13台主机。

⒉被害人徐某己的陈某,证实了2005年12月30日晨4时50分许,其在红星南3街X号一楼的档口时,进来一位穿警服的男子,他问谁是老板,接着命令上网的人到另一间房子去,进来六七名男子搬电脑主机上车,然后开走的事实。共被抢了38台电脑主机。

⒊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12月30日凌晨3时至4时许,其在花都区X路附近淑妃休闲美发店旁边的一间无牌网吧上网,突然进来3个人,其中一个穿公安制服的找老板,并和老板出去了,另外二人就叫上网的人站到墙角边,然后又进来三四个人并让其几人把主机后面的线拔掉,那帮人将电脑主机搬到一辆面包车上了。

⒋证人叶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其在红星3街一间网吧内上网,有7名男子进来,其中一个穿警察制服的问老板是谁,说要查封无牌黑网吧,并让其上网的几个人站到一边,后来他们将电脑主机搬走。并对张某乙、张某丙进行了辨认。

⒌犯罪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现场特征。

⒍被害人提供的电脑发票,广州市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开价鉴(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为x元。

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了结伙抢劫上述网吧的事实。

⒏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甲、刘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了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⒐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王某甲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结伙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多次实施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责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六、责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钟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七、责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戊的经济损失x元。八、缴获的作案工具迷彩服1件、砍刀2把、手铐1副,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冒充警察结伙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且是多次实施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上诉人以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从宽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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