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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6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25岁,侗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某伙同吴勇、刘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从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间,在清远市及增城市X街的租住地,采取交纳3800元人民币认购一份保健品,从而获得新加坡鹏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资格的方法,发展下线人员,进行无店铺经营的非法传销活动,从中牟利。被告人龙某系该组织的中级业务员,非法经营数额x元人民币,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龙某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3月,加入新加坡鹏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交了3800元申购一份日健宝保健品,被抓时是公司的中级业务员,有下线40多人,其每发展1名直接下线可获取700元提成,一个间接下线可获350元提成。公司没有经营场所,其未见过公司有关的执照,不知公司是在哪里注册登记的。其2006年3月从清远搬来增城,不久就被抓了。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龙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将3800元交给了新加坡鹏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龙某,即被告人龙某。

3、证人廖某、任某风、宋某均、宋某蓉、冯某、侯某、张某宾、陈某萍、高某元、吕某红、李某凤、杨某、黄某、罗某华、韦某、蒋某进、李某珠等17人的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龙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们加入新加坡鹏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各交了3800元给被告人龙某。

4、证人周某、杨某(又名周某忠)、杜某梅、张某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是新加坡鹏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中级老总及管理人员。若加入该公司要交3800元。证人张某波还证实其在增城的出租屋看见过龙某收取申购费。

5、广州市工商局增城分局信息资料证实新加坡鹏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无注册资料。

6、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及说明,证实冻结被告人龙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清远市分行x帐户的存款x.51元、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富鹏支行x帐户的存款x.53元,共x.04元。

7、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龙某的租屋处缴获由龙某签认的人员名单网络图及申请表等。

8、破案报告。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2、冻结的被告人龙某非法经营赃款x。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上诉称被冻结赃款中除了7600元以外都是其的合法财产,原判予以全部没收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违反国家规定,组织网络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上诉人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及上诉人龙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所开设的涉案银行账户均为进行非法传销所开设,其资金是其非法经营所使用,上诉人龙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黄坚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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