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台北市人,现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朵园茶坊,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间的经营权转让纠纷,而原告诉请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经营权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黄某某反诉涉及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部分,本案亦不予处理。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关于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上海雅朵园茶坊、被告黄某某返还保证金、租金,赔偿装修费损失的诉请;驳回反诉原告黄某某要求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协议,要求反诉被告赵某某支付租金、滞纳金、水电费及违约金,并交还租赁房屋的诉请。
赵某某上诉认为,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在一个合同纠纷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的必须分开处理。本案房屋租赁是依附于经营权转让,而将补充协议在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是绝无仅有的。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涉及房屋租赁的诉请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第一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雅朵园茶坊于2002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上海雅朵园茶坊将拥有注册经营权的“上海雅朵园茶坊”的注册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同时约定:将原“上海雅朵园茶坊”所租赁的部分营业房屋转租给上诉人;所有租赁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加以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与本协议同时生效等。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与《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黄某某将其合法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上诉人。《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黄某某作为该房屋的代管人与上诉人建立租赁关系等。上诉人所诉请的经营权转让纠纷及房屋租赁纠纷,并非在一个合同中加以规定,而是分别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基于《协议书》而产生,租赁合同的履行与协议书的履行有一定的关联,但经营权转让与房屋租赁确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亦分别签订合同。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请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的经营权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裁定驳回双方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美玲
审判员孙利建
代理审判员曹云霞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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