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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地址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单训平,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矜,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桂花园X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训平、何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18日至2002年11月25日;利率为每年6.669%,按季结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2年11月18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展期至2003年2月24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每年6.2586%。然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期内利息人民币374,536。7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1,007元,并支付自2003年4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43,848元;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用于清偿上述各项费用。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3、沪房地青他字(2000)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4、借款凭证;5、借款展期协议;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贷款到期通知书;7、利息清单;8、聘请律师合同;9、律师费发票;1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2000]X号文件。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请法庭核实。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不能将律师费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然至借款展期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于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原告支出之律师费的抗辩理由,鉴于系争借款合同中已就被告承担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374,536。79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1,007元,并偿付自200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374,536。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3,484元;

四、若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沪房地青他字(2000)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62元,由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人民陪审员陈烨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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