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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东海科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宏陶陶瓷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东海科伦特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东海科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槎莲塘莲丰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广州创颖专利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宏陶陶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路段12座首层。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祖宁,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佛山市永裕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佛山市东海科伦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槎莲塘工业区X路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广州创颖专利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东海科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海科技)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宏陶陶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宏陶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东海科伦特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宏陶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生产陶瓷用的布料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4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7。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生产陶瓷用的布料机构,包括机架、设置在机架上的平台、设置在平台上的布料框架、设置在布料框架上的料斗构成,其特征在于平台由平台底座、固定在平台底座上的平板玻璃构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生产陶瓷用的布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平板玻璃是钢化玻璃或防弹玻璃。

东海科技生产、销售了宏陶公司所称的被控产品。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对被控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了技术对比。

宏陶公司的技术对比意见为:被控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l,东海科技所称的平台支架就是平台底座。

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的技术对比意见为: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用新型结构示意图上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的平台底座是一个实心的板块,而东海科技的设备则是在空心的平台支架上直接用玻璃胶粘上玻璃,没有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平台底座,因此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东海科技没有侵犯宏陶公司的专利权。

宏陶公司与佛山市宏拓创新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宏拓公司)于2005年1月1月签订了本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销售一台3万元,该合同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根据2005年宏拓公司与宁波现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和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布料设备购销合同表明:合同价款分别为每套45万元和每套42万元,均包含有关的配套设备技术服务在内。根据宏拓公司委托佛山市中邦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2月15日出具的审核报告表明,该司生产的WGA多功能布料系统的原材料成本为每台x.54元[其中玻璃成本为836元(单价190元/平方米、数量4.4平方米)]。

宏陶公司在本案中向代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x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4日出具的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显示,初步认为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东海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自述已生产被控产品8台。东海科技在诉讼中对其被控产品的陈述为成本大约每台30多万元。售价包括税费在内大概42-45万元,每台毛利lO万元左右。

另查:宏陶公司于1998年3月31日成立,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X路X座107-X号,经营期限至2002年3月31日。2002年4月31日,宏陶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为2006年3月31日。2002年8月12日,宏陶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广东省佛山市X路X路段12座首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宏陶公司申请的名称为“一种生产陶瓷用的布料机构”、专利号为x.7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宏陶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三、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宏陶公司的专利权四、如构成侵权,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应承担何某方式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宏陶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认为,由于宏陶公司在起诉状中的住所地、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地址和宏陶公司工商登记中的住所地记载不一致,x.7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是宏陶公司,故宏陶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宏陶公司的住所地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认为x.7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是本案宏陶公司,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宏拓公司的网页和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宏陶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认为,宏拓公司的网页上明文记载了2004年8月宏陶公司更名为宏拓公司,且宏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与宏陶公司一致,故宏陶公司已不存在,宏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名为“宏拓创新”的网页上所记载的“1993年,佛山市宏陶陶瓷设备有限公司成立”即与宏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符,且该网页名为“宏拓创新”,但其中的照片与文字又显示为“宏陶创新机电”和“佛山宏陶创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网页名称与内容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虽然宏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均与宏陶公司相同,但是两个公司属于不同的独立法人,且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关两个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关系的证据,因此对于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关于宏陶公司已变更为宏拓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宏陶公司主体适格。

二、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以已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专利号为x.7)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之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三、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宏陶公司的专利权的问题。由于宏陶公司将东海机械作为本案被告起诉的依据仅仅是一张同时印有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公司名称的销售经理陈国辉的名片,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仅凭该张名片,无法证明东海机械实施了宏陶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宏陶公司关于东海机械与东海科技共同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东海科技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产品布料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对比本案被控产品布料机和x.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可以发现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东海公司辩称其产品并没有平台底座,而是在平台支架上直接用玻璃胶粘上玻璃。但是,从被控产品实物可以看出,东海科技所称的平台支架实际上已经完全包含了平台底座的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之规定,东海科技所称的涉案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与其生产、销售的布料机结构不一致并不影响该特征已经落入前述专利的技术特征。在庭审中,东海科技认为,宏陶公司的涉案专利属于公知技术,并向法院提交了名称为“仿天然陶瓷石材加工成型的定位布料设备及其方法”、专利号为x.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由于上述专利文献并未公开宏陶公司的x.7专利的权利要求l,故对于东海科技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海科技认为,宏陶公司的x.7专利只是在现有公知技术的基础上,在平台上加了一个平台底座,在平台底座铺了一块平板玻璃,其发明要点仅仅是简单的材料替换,该技术领域的一般工作人员可以不用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实施,因此该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已经认定本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东海科技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东海科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宏陶公司的x.X号专利权的布料设备,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某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宏陶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宏陶公司要求东海科技不得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宏陶公司要求东海科技销毁现有的所有的侵权产品主张,因本案被控产品只是布料设备中的部分零件(平板玻璃)构成侵权,而侵权部分的部件是可以用其他部件(如不锈钢等)代替的,存在改造为不侵权产品的可行性,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宏陶公司的上述销毁主张。至于赔偿数额,从宏陶公司的起诉看,其索赔数额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专利实施许可费、与专利产品同类的产品销售价格及物料成本价格(反映毛利润)等。但是,本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备案,而本案专利的发明点仅在于布料设备的某个部件,虽然这个部件的改良可以为整个布料设备带来质的提升,但这并不是布料设备利润来源的唯一因素或最关键的因素,不能把侵权获利完全等同于本案专利产品的毛利润。同时,宏陶公司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每台3万元和宏拓公司与专利产品同类的产品每台毛利20多万元(销售价格减去物料成本)的证据材料也说明了该专利在整个布料设备中的地位(即重要但并不是很关键)。因此,上述情况均只能作为原审法院确定本案赔偿额的参考。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采用定额赔偿。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额时着重考虑以下因素:宏陶公司专利的类别、技术含量;东海科技侵权涉及的数额(至少生产、销售了8台涉案被控产品,每台毛利10万);东海科技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情节;未经备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台3万元;宏陶公司支付了本案律师费x元;等等。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款数额为3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东海科伦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佛山市宏陶陶瓷设备有限公司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二、佛山市东海科伦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宏陶陶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0万元;三、驳回佛山市宏陶陶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宏陶公司负担3180元,由东海科技负担x元。因于上述费用已由宏陶公司预交,故东海科技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宏陶公司,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东海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宏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宏陶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取证、无效诉讼律师费用。8月10日。东海科技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变更上诉请求事项的请求书》,除原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外,又增加了一项上诉请求,即撤销原审法院依照宏陶公司的请求封存东海科技在佛山市的合法经营银行帐号内的50万元人民币的流动资金,并赔偿东海科技因此而造成的损失30万元。

宏陶公司答辩称:东海科技和东海机械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X号审查决定,违背了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宏陶公司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东海科技和东海机械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远不止8台。东海科技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宏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立即停止对宏陶公司的专利侵权,不得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现有的所有的侵权产品;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赔偿宏陶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x元;诉讼费用由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负担。

原审法院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中依法查封了东海科技的被控产品(机器)1台[(2006)佛中法立保字第16-X号],并冻结了东海科技在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开立的帐号为x的帐户内5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2006)佛中法立保字第15-X号]。在原审法院2006年1月20日出具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载明了查封东海科技上述财产,并注明被冻结的50万元“冻结期限从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7月20日止,到期如需续冻,由申请人于到期前十五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东海科技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作为被执行人在该清单上签名,宏陶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祖宁亦注明签收该清单。

还查明,宏陶公司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了上诉状,同时该公司向本院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请求缓交诉讼费用,待本案终结后再从赔偿款项中支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宏陶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遂不予准许;并告知宏陶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但宏陶公司收到本院通知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前述费用。本案二审庭审时,宏陶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于宏陶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宏陶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院对宏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再进行审理。

本案所涉x。X号“一种生产陶瓷用的布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是由宏陶公司2003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4年4月1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在本案一审期间,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专利权人宏陶公司以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当时该专利的权利状况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宏陶公司的本案所涉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应当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宏陶公司请求判令东海机械和东海科技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已经失去权利基础。东海科技以新的事实为依据,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宏陶公司答辩请求本院中止审理,但并无提出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东海科技提出撤销原审法院冻结其存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在宏陶公司涉案专利权有效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原审法院亦将冻结存款期限告知东海科技和宏陶公司。因此,在法定期限内无人提请续冻的,该冻结存款已自行解冻。至于东海科技请求赔偿因查封损失30万元的问题,由于在原审时东海科技未将该赔偿损失的请求作为反诉提出,该请求是二审期间东海科技新增加的反诉请求,且宏陶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东海科技可另寻其他救济措施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佛山市宏陶陶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佛山市宏陶陶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佛山市东海科伦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佛山市宏陶陶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佛山市东海科伦特科技有限公司。本院预收部分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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