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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吉祥与广州中酒洗衣有限公司、广州中酒洗衣有限公司南海服务部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6-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吉祥(又名欧某吉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X镇横江乡X村横江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酒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酒洗衣有限公司南海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X街X号502。

上诉人欧阳吉祥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29日,张海怀出具一份支付证明予被告广州中酒洗衣有限公司南海服务部(以下简称中酒公司南海服务部),因其欠原告施工工资9000元,要求被告中酒公司南海服务部在其工程款中支付9000元予原告。2002年7月至2003年1月,原告在被告中酒公司南海服务部的零散工程款为x.30元。故被告中酒公司南海服务部一共应支付原告x。30元。而被告中酒公司南海服务部从2002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1日止分12次共支付原告x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中酒公司南海服务部共欠原告工程款x。30元,而被告中酒公司南海服务部已经支付原告x元,原告认为其为被告中酒公司南海服务部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共x元,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仍欠x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滞纳金3000元、企业查询费6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阳吉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欧阳吉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1年11月进入中酒公司南海服务部。从2001年11月至2004年3月共承接该公司工程项目款额x元,有工程清单可以证明。本人至今总共收取款项的数额为x元(该公司结帐时有本人签字证明)。现该公司实欠本人工资x元,欠款内容包括以下项目:1、2002年5月29日支付证明8860元;2、欧阳工程清单x.30元;3、欠条169元,共x.3元,其中差额598。7元是在有的工程款项中公司少付的。中酒公司南海服务部将上诉人已经结算的工程款项提交给人民法院充抵欠款内容,导致原审法院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X号判决;2、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3、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滞纳金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企业登记查询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欧阳吉祥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支出证明复印件一份;

2、欧阳工程清单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两万多元。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原件以供核对,且两被上诉人对材料复印件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中酒公司、中酒公司南海服务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酒公司、中酒公司南海服务部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中酒公司南海服务部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共x元,该司已经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但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对其所提的前述事实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由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所举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中酒公司南海服务部应付的工程款为x。30元,而两被上诉人却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x元予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推翻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阳吉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舒琴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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