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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市闵行区供销合作总社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5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浦东新区新里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泰国华夏国际交流中心理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社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聚星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三林某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闵行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系上海聚星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商厦)的上级单位,王某某系聚星商厦的职工。

1998年,供销社为“银霄二期”项目开发之需,以其名义向聚星商厦的职工进行集资,职工自愿出资,利率根据所属企业效益好坏,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同年2月28日,王某某以40,000元入股,供销社向王某某出具了编号自x至x的社员股金证40份,面额均为1,000元。

1999年1月8日,供销社向王某某支付了1998年全年的利息3,666。67元;2000年1月15日,聚星商厦向王某某支付了1999年全年的利息3,900元;2001年1月12日,聚星商厦向王某某支付了2000年的利息2,400元。

2000年8月3日,供销社将筹集到的资金共计945,990元划至聚星商厦银行帐户,该笔钱款包含了王某某拥有的股金40,000元。

2000年12月5日,王某某与聚星商厦签订了《关于王某某同志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在保留社会保险期间,向聚星商厦交纳保证金22,000元作保证,其中含银霄二期项目股12,000元。

2002年6月,王某某向供销社发出信函一封,该信内容为:我(王某某)于1998年2月28日入于你社的“银霄特定项目股”面值1,000元,编号x,共计40张,期限为三年,到2001年2月28日到期,现本人要求贵社退还本金和2001年至今的本息,请收到信后在一星期内告知本人到贵社办理退股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供销社因“银霄二期项目”所需,向特定人员(即聚星商厦单位职工)募集资金,王某某自愿交纳了现金并取得了供销社出具的“社员股金证”,供销社另向王某某支付了1998年全年的利息。供销社的该募集资金行为,其实质是向其下属企业职工借用资金,故王某某与供销社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而实际上,供销社收取王某某本金后,将王某某的本金转给了聚星商厦,即聚星商厦实际占有了该本金,同时1999年及2000年的利息也由聚星商厦向王某某发放,因此,王某某与聚星商厦间亦构成借贷关系。由此,供销社及聚星商厦负有共同向王某某归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借用资金的凭证(即社员股金证)上未载明还款期限,而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的陈述又不一致,也均未提供曾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证据,故推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王某某可随时要求返还。为此,王某某要求归还借款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王某某与聚星商厦就其中的12,000元已在《关于王某某同志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补充协议》中作出了约定,且该协议内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款本案不作处理。关于王某某要求供销社承担的复印费及查档费损失94元,因王某某曾于2002年6月24日向供销社发出信函催讨过借款,供销社及聚星商厦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导致本案诉讼,且王某某作为个人,在向供销社出借资金时,要求其掌握供销社工商资讯的可能性不大,现王某某为本案诉讼调取供销社工商材料付出的档案资料查阅费80元,理应由供销社及聚星商厦承担。而王某某支出的复印费14元,虽然利用复印机复印工商材料替代人工手抄可省时省力,但增加了诉讼成本,扩大了损失,对此扩大的损失应由王某某自负。关于王某某要求供销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且王某某也未主张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供销社及聚星商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王某某借款28,000元。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二、供销社及聚星商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档案资料查阅费损失80元。三、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432.82元,由王某某负担1,366.99元,供销社及聚星商厦共同负担1,065。83元。

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以供销社并未将资金转到聚星商厦;12,000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其要求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供销社返还王某某40,000元,偿付违约金24,000元,并要求供销社支付查档费80元,复印费14元。

被上诉人供销社答辩称,其已将包括王某某40,000元在内的所有筹集到的资金划至原审第三人帐户,其不应负向王某某还款之责,对原审判决持保留意见。

原审第三人聚星商厦表示接受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供销社及聚星商厦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销社向王某某在内的特定人员募集资金的行为,实为向王某某等人借款,因社员股金证由供销社发放,王某某亦需凭该股金证领取股金及利息,故原审判决供销社应负付款之责并无不当。现因供销社将筹集到的所有资金转至聚星商厦,聚星商厦也同意支付借款,故原审判决供销社与聚星商厦共同归还借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王某某与聚星商厦在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王某某同志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补充协议》中,自愿将借款12,000元抵作保证金,故原审判决将该12,000元从聚星商厦应返还的借款中扣除并无不当,王某某如对该缴纳保证金的约定有异议,可另行处理。王某某已从聚星商厦领取了两年借款利息,又将12,000元借款抵作与聚星商厦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保证金,可认定王某某对供销社已将其借款转至聚星商厦是明知的,故王某某认为供销社未将借款转至聚星商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王某某与供销社在建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违约金,王某某也不主张利息,故对王某某要求供销社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支付的查档费及复印费中,查档费属合理支出,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复印费属不合理支出,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2。8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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