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珠海市外伶仃市场等地点以每小包人民币15元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海洛因共计20余小包。同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海洛因6小包(净重0.97克)前往外伶仃市场同刘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被抓获时从身上缴获的6小包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刘某某是在其被抓获后才打电话给她的;之前给刘某某的20小包并未以每小包15元的价格收取三百余元,不是贩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是将自己吸食的毒品分小量给朋友,且是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进行交易,社会危害性较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本市外伶仃市场等地点以每小包人民币1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海洛因共计20余小包。同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接到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遂配合公安人员进行布控,携海洛因6小包(净重0.97克)前往外伶仃市场同刘某某进行交易,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12月曾以每小包1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五、六次,共计二十至二十四小包,并证实一克海洛因约为四十小包;
2、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97克;
3、被告人王某某在侦察阶段供述其自己为吸毒人员,靠替“七叔”等人贩卖毒品获得免费毒品供自己吸食,曾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六、七次,2005年12月20日晚上在向刘某某贩卖五小包毒品时被抓获;
4、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物证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注射器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关于提供毒品给刘某某而未收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多次贩毒,是指贩卖毒品三次以上。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刘某某均未能确定双方交易毒品的准确次数,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确认双方交易次数在五次以上,被告人王某某系多次贩毒,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每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少,且在公安机关查获后能配合抓获吸毒人员,有一定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锐炼
审判员吴路兵
审判员黄红英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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