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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兴禾经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海晶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加辉,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兴禾经贸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桑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6日,吴中明、袁福义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吴中明、袁福义向上诉人提供黄玉米,价格随行就世,每月初定8至11只车皮,上诉人要货后十日之内货到上诉人处,数量以铁路局电子称过磅为准,付款初定为一批压一批,以银行汇票方式结算。签约后,吴中明、袁福义将上述协议交与山东省邹平县X镇粮油经营管理所(以下简称“礼参粮管所”),礼参粮管所依据协议于1999年10月22日、23日向上诉人发运118。52吨黄玉米。上诉人收款后未付款,经吴中明、袁福义催讨,上诉人分批支付吴中明、袁福义货款计37,603元,余款未付。期间,吴中明、袁福义则将所收款项交与礼参粮管所。2000年11月1日,袁福义以中解(介)人名义与上诉人业务经办人曹仲宾签定一份证明,其内容为:上海兴禾公司由袁福义、吴中明介绍从山东邹平县礼参粮管所进玉米120吨,每吨97元(该金额系笔误,应为970元),总额为拾壹万陆仟肆佰元正,货到上海杨浦站过磅,因破包过多,实数118.52吨,折金额拾壹万肆仟玖佰陆拾肆元肆角。现兴禾已付款37,603元,尚欠款柒万柒仟叁佰陆拾壹元叁角伍分未付清。嗣后,上诉人未向礼参粮管所支付上述欠款,也未向袁福义、吴中明支付。2000年11月7日,礼参粮管所出具一份证明,同意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77,361.4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2000年5月,礼参粮管所并入粮油经营所)。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77,361。35元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0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认为,吴中明、袁福义虽与上诉人签订黄玉米的供货协议,但该份协议签署后,即由吴中明、袁福义交与礼参粮管所,该所则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故吴中明、袁福义系本案涉讼业务的中介人。鉴于此,吴中明、袁福义将向上诉人催得的款项交与礼参粮管所,其行为并无不当。期间,袁福义与上诉人方的业务经办人就剩余货款共同出具证明,该证明明确了吴中明、袁福义在本案所涉业务中的身份为中介人,该证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本案审理中,吴中明、袁福义均表示无异议,故礼参粮管所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对此,礼参粮管所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通知债务人即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已实际受让了礼参粮管所的债权,并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其行为本身也是一种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转让行为依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欠款77,361.35元、偿付上述欠款77,361。35元的银行利息(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8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兴禾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所确定的吴中明、袁福义系系争业务的中介人无事实依据;原审所确定的礼参粮管所转让债权行为依法有效的认定缺乏合法依据。货物最后卖给了浦东新区的一个养殖场,应当由养殖场支付货款,并且应在交付第二批货物后支付前一批货款。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吴中明、袁福义是系争业务的中介人,礼参粮管所是供方,上诉人是需方,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系争货物交付后,上诉人未再提出要货,故系争货款应予付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吴中明在原审中确认其与袁福义是本案所涉业务的中介人,其与袁福义共同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已交给山东方,山东方也向上诉人交了货。上诉人支付给其与袁福义的货款全部交给了山东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吴中明、袁福义签订黄玉米的供货协议,吴中明、袁福义及上诉人的合同经办人曹仲宾均认可吴中明、袁福义是系争业务的介绍人,货物的供方是礼参粮管所。因此,可以确定协议的双方是上诉人与礼参粮管所。礼参粮管所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仅支付部分货款,应承担支付余款的责任。现礼参粮管所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上诉人的债权。被上诉人起诉中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上诉人称应在收到第二批货后再予付款,但由于上诉人未再要求发货,故上诉人应及时付款。曹仲宾在2000年11月1日出具证明确定上诉人尚欠款77,361。35元,之后上诉人未再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8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燕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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