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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漠某与张某某、吕某乙、吕某甲、吕某丙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高知终字第7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19年3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漠某,男,汉族,1925年6月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政治部干休所。

上诉人沈某某因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张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游闽键,被上诉人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惠民、吴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3年解放军文艺社出版的《霓虹灯下的哨兵》(以下简称《霓》剧)剧本封面上写有“《南京路进行曲》之一”、“沈某某(执笔)、漠某、吕某臣”。1964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给优秀话剧《霓》剧作者沈某某、漠某、吕某臣奖状。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部队政治部前线话剧团彩排《霓》剧的节目单以及197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部队政治部话剧团演出的《霓》剧节目单上均在编剧一栏中署名“沈某某、漠某、吕某臣”。1977年11月,上海戏剧学院实习演出的九场话剧《霓》剧剧本封面上写有“编剧:沈某某(执笔)、漠某、吕某臣”。上海戏剧学院戏剧文学系编选的《中国话剧选》,内有“霓虹灯下的哨兵(九场剧)、沈某某(执笔)、漠某、吕某臣”及上述三人在一起的照片。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沈某某剧作选》,内有“七、霓虹灯下的哨兵(多场次话剧沈某某、漠某、吕某臣合作,沈某某执笔于一九六一年苏州裕社)”。同时在《沈某某剧作选》的《自序》中有这样一段文字叙述:“……上警的老记者吕某臣同志,他是随八连部队同步进入上海市的。他写了个关于八连的长篇报导,文中写了八连大大小小好几十个事迹故事。好八连的生活是《霓虹灯下的哨兵》剧本的基础,那老吕某好八连的报导对《霓》剧提供了丰富的原始材料。初稿是在苏州裕社脱手,接着‘前话’导演漠某同志的投入,三个人日夜切磋、‘打铁’‘炮轰’……一九九一年九月南京”。沈某某、漠某于2001年3月以吕某臣的妻子张某某(由于吕某臣已去世)以及子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霓》剧的署名权归沈某某、漠某所有,吕某臣对该剧不享有署名权。起诉后,漠某曾写信给吕某丙,信中,他认为吕某臣是《霓》剧的作者之一,吕某臣写的《南京路上好八连》对《霓》剧起到了很大作用,其认为民事诉状中有许多内容不符合事实,但同时表示不放弃对《霓》剧的署名权。

原审法院认为,《霓》剧剧本创作于60年代初,60年代、70年代出版、演出的《霓》剧的有关书证上的作者署名均为“沈某某〈执笔〉、漠某、吕某臣”。在《沈某某剧作选》中,也写明《霓》剧由“沈某某、漠某、吕某臣合作”,且原告沈某某在该剧作选的《自序》中也认为“好八连的生活是《霓虹灯下的哨兵》剧本的基础,那老吕某好八连的报导对《霓》剧提供了丰富的原始材料。初稿是在苏州裕社脱手,接着‘前话’导演漠某同志的投入,三个人日夜切磋、‘打铁’‘炮轰’……”。此外文化部颁发的奖状上亦写明该话剧作者为上述三人。现在时隔40年后沈某某要求对当时的作品署名权作出确认,法院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加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现沈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系时隔40年后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当时形成的作者为三人的书证的证明效力,且当时剧本署名的三作者中,被争议者吕某臣已去世,另一位作者漠某认为吕某臣参与了《霓》剧的创作,吕某臣应该享有署名权。因此,沈某某要求确认吕某臣不享有《霓》剧剧本署名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漠某对四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认同,故可视为漠某事实上未提出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沈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对上诉人提供的大量真实、合法、有效的《霓》剧创作过程中的参与人以及知情人的证人证言、前线话剧团的证明等证据均不予采纳或断章取义,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同样未予采纳即被上诉人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却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有关吕某臣享有《霓》剧署名权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2、一审中,被上诉人对1963年解放军文艺社出版的霓剧剧本封面等六份证据未提供原件,上诉人也曾为此提出质疑,而原审法院却将上述有争议、存在根本分歧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认定为无争议事实,明显违反审判程序。(二)原审对著作权法律理解、援引与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定性不当。1、“吕某臣未写一个字”是本案重要的客观事实,从而证明吕某臣未参加《霓》剧任何创作活动,故其不是作者,不应享有《霓》剧署名权,否则与著作权法的宗旨不相符合;2、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上诉人提供了足够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时形成的《霓》剧作者为三人的书证的情况下,应对《霓》剧作者的署名予以变更即撤销吕某臣作为作者的署名权。故请求二审法院尊重客观事实,还历史本来面貌,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吕某臣对《霓》剧不享有署名权,并由被上诉人张某某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差旅费、取证费。

被上诉人张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庭审答辩称,《霓》剧是沈某某、漠某、吕某臣三作者各司其职、合作创作产生的,且有大量当时的证据所证实。即使执笔人是上诉人,也不能因此否定吕某臣作为合作作者的署名权。原审判决程序、实体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1959年7月23日,《解放日报》一版头条发表了上海警备区文艺干事吕某臣的长篇通讯──《南京路上好八连》,在全国引起热烈反响。为了更好地弘扬“好八连”的艰苦奋斗的优秀事迹,60年代初,根据上海警备区领导的指示与南京军区X排,由当时任南京军区文化部部长的沈某某挂帅,前线话剧团导演漠某与吕某臣共同参加,通过下连队体验生活,又经过数次剧稿的讨论、修改、排演后,最终完成了《霓》剧的创作。此后的四十年直至本案诉讼前,上述作品当事人均没有因《霓》剧的署名问题产生过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关于《霓》剧作者的署名权纠纷案件,由于所涉《霓》剧创作过程之事实均发生于60年代初,当时我国涉及著作权保护的规定、政策均局限在稿酬方面,对署名权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故本案涉及的署名权纠纷的法律原则及适用均应参考适用我国于1991年颁布实施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颁布)的规定,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主要人身权,体现作者同作品之间的必然联系。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该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还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就系争的《霓》剧剧本的法律性质而言,该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职务作品的范畴,同时也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合作作品:第一,《霓》剧创作产生的背景是由当时特定历史条件决定的,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六十年代,为使“南京路上好八连”等通讯报道所体现的艰苦奋斗的精神成为全军乃至全社会学习的榜样,上海警备区以及南京军区领导作为一项组织任务指示、安排,并提供创作场所、经费,由沈某某挂帅,并由漠某、吕某臣共同参与,从事了该剧的创作,这在以后《霓》剧剧本出版、演出节目单、文化部的获奖奖状等三人署名上均有所印证,故《霓》剧属于职务作品;第二,著作权是一种因智力创作活动而产生的权利,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在于智力劳动成果的独创性,故与上述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相符,合作作品强调的也正是在一部共同完成的作品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投入的精神劳动的合成性。合作作品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是合作者具有共同创作作品的合意;二是合作者在客观上从事了创作行为,均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的贡献。由于合作作品涉及到一个共同构思、共同研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过程,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合作分工的不同,也就表现为合作形式的多种多样。本案中,吕某臣是在先依据上海警备区某部八连的先进事迹而创作的长篇通讯《南京路上好八连》的作者,该通讯为《霓》剧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素材与基础。也因如此,吕某臣根据上级组织的安排,参与了《霓》剧创作,并会同沈某某、漠某,三人分工合作、共同发挥各自所长,通过体验生活以及在此之后数稿的共同讨论、切磋、修改后,最终成功创作完成了《霓》剧。也正因为吕某臣参与了《霓》剧的创作,其实施的创作行为对《霓》剧的产生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就其法律地位而言,吕某臣作为《霓》剧的合作作者之一,依法对《霓》剧享有署名权。

上诉人认为,“吕某臣未写一个字”是本案重要的客观事实,从而证明吕某臣未参加《霓》剧任何创作活动,不是作者,不应享有《霓》剧署名权。本院认为:一、创作是一种作品从构思到表达完成的过程,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是指作者通过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能力和技巧表达思想与情感,从而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个人作品来说,作品的创作当然意味着个人的执笔,但对于合作作品而言,创作并不等同于执笔,共同创作也并不必然要求共同写作。因为在合作作品中,谁执笔仅是合作创作的分工,这种创作分工和配合并没有固定模式,可以因事而异:既可以采取统一定稿,分人执笔写作的形式;也可以是共同研究创作提纲、内容后,总结大家的精华,由其中一人执笔,再由其余人进行修改、讨论等。故只要在创作过程中,具有共同创作的合意和共同创作的行为,进行了创造性劳动,就属于共同创作;二、在吕某臣有关“好八连”通讯报道的基础上,根据部队领导的指示、安排与要求,沈某某、漠某、吕某臣在事实上确立了三人合作创作《霓》剧的关系,并着手通过下连队锻炼、体验生活、研究讨论等方式,对话剧进行整体构思、共同创作、几经数稿(包括对话剧剧名的选择、剧情的组织安排等)而完成了合作作品──《霓》剧。这一共同参与创作的部分情节同样在上诉人自己撰写的《沈某某剧作选》中的自序部分,也清楚地得到了反映:“……好八连的生活是《霓》剧剧本基础,那老吕某好八连的报导对《霓》剧提供了丰富的原始材料。初稿是在苏州裕社脱手,接着‘前话’导演漠某同志的投入,三个人日夜切磋、‘打铁’‘炮轰’……”可见,在沈某某执笔完成初稿之后,三人还在共同进行剧本讨论修改,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创作《霓》剧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综上《霓》剧不可分割地凝聚并体现了三人的共同智力劳动成果,因而不论吕某臣在《霓》剧中是否实际执笔写作,只要其参加了《霓》剧创作劳动,同样具备合作作者的法律地位。诚然不可否认,沈某某、漠某、吕某臣三人在合作创作《霓》剧过程中的具体工作量、对作品最终完成所起的作用以及实质性贡献大小等在客观程度上均有所不同,沈某某是《霓》的主要作者和执笔人,此点在《霓》剧作者署名排列的先后顺序即“沈某某(执笔)、漠某、吕某臣”上也客观充分的予以了体现。但上诉人将创作片面理解为执笔写作实是对著作权法认定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实质条件的一种误解,此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法律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证据审核认定上,对上诉人提供的大量充分、翔实的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均不予采纳或断章取义,而在对被上诉人仅有的三份证据同样不予采纳的情况下,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吕某臣享有《霓》剧署名权的抗辩理由,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一、经审查,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具有一定证明效力的证据以佐证各自主张。上诉人沈某某为主张吕某臣不享有《霓》剧署名权的事实,提供了曾任前线话剧团团长以及政委的证人证言、部分《霓》剧创作组工作人员、演职人员经公证的证人证言、南京军区前线话剧团的证明等。由于该些证据均系四十年后形成的一般书证,对全面地反映当时《霓》剧创作过程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局限性。而相形之下,被上诉人为证明吕某臣是《霓》剧合作作者之一,提供了一系列于六七十年代形成的《霓》剧演出剧目单、彩排演出单、剧本封面、文艺部颁发的奖状,上述原始证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了《霓》剧剧本为三人合作完成,沈某某、漠某、吕某臣均享有署名权。又根据我国证据的一般规则,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档案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通过对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比较后可见,被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一般书证。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的另一作者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调查笔录中,也清楚地表明吕某臣参与了创作,应享有署名权这一事实;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来审核证据,并决定是否采纳以及相关认证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供的三份证据同样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可见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对其向法院提出的“吕某臣不具有对《霓》剧的署名权”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如果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虽然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供了接近起诉时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函等,但由于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当时形成的《霓》剧作者为三人的一系列书证的证明效力,因此上诉人的请求确认吕某臣不享有《霓》剧署名权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1963年解放军文艺社出版的霓剧剧本封面等六份证据未提供原件,上诉人为此提出质疑,而原审法院却将上述有争议、存在根本分歧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认定为无争议事实,明显违反审判程序。本院认为:一、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文化部奖状、上海戏剧学院戏剧文学系编选的《中国话剧选》、1963年解放军文艺社出版的霓剧剧本封面、前线话剧团彩排节目单、197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部话剧团演出节目单、1977年11月上海戏剧学院实习演出的剧本封面等六份证据均在一审庭审阶段,经过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质证,并得到了其当庭认可,该节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所证实;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相关法律并不排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只是规定了在一方当事人出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而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复印件不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虽然未提供原件,但所要证明的事实均可以相互印证,况且也均在一审中得到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将上述经质证以及认可的六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未违反审判程序,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上诉人提供了足够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时形成的《霓》剧作者为三人的书证的情况下,应对《霓》剧作者的署名予以变更即撤销吕某臣作为作者的署名权。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理解并不全面。该条法律是对判定作品作者的通常依据,即是根据作品上的署名,同时该条法律也不排除一些例外情况,通常包括:一、如果未署名者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为作品的作者,那么法律可予以认定。因为法律赋予作者署名权;二、当时基于某种原因,他人在作品上署了名,事后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作品上的该署名人并未参加该作品的创作,从而可以否定其作者的身份,撤销其作者身份的署名权。但是在本案中,如前所述,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霓》剧作者为三人的书证,其主张的吕某臣不享有《霓》剧署名权的事实不能成立。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另一位《霓》剧作者漠某也始终认为,吕某臣参与了《霓》剧创作,应享有署名权,其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于金龙

审判员李澜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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