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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涌鑫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佳仕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佳仕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涌鑫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江浦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佳仕包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佳仕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罗卫东,被上诉人上海涌鑫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切纸机和压痕机,货款共计50,25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2001年3月底前付15,000元,同年4月底前付15,000元,余款在同年5月底前付清。上诉人收货后于2001年4月6日付10,000元,同年6月13日付款10,000元,同年10月11日付款5,000元,同年11月23日付款10,000元,尚欠15,050元未付。同年12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上海佳仕包装有限公司购买复膜机一台,价格68,000元,现已欠款68,000元”。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付清欠款83,250元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复膜机和赔偿损失18,000元。另查明,1、2001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复膜机的质量检验期间及标准未作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现上诉人逾期付款,故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应从上诉人应当支付时起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上诉人在审理中提出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过检验期间,故上诉人收到货物应当及时检验。而上诉人自收到货物后无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收到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被上诉人欠款人民币83,250元;二、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损失计人民币1,746元。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70元,合计人民币4,04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9元,上诉人负担4,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复膜机质量不符合约定,是“三无”产品。上诉人已在法定二年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故依法可将货物退还被上诉人,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为买受人应当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或收到货物之日起二年内,上述两个条件只要符合一个条件即可。本案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复膜机后一直在使用,且至被上诉人诉讼前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上诉人收到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清货款。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台复膜机系“三无”产品,其已在法定二年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应予以退货。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该复膜机后,已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且在审理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在收取货物后至被上诉人诉讼前,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确凿依据,故原审依法认定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视为上诉人收到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9元,由上诉人上海佳仕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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