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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0653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略)黄楼乡王岗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丰台区永合庄其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搅面机机轴1根、电缆线、电烤盘5个是康某乙盗窃所得,仍先后三次予以收购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20元。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乙、康某丙、朱某某、杨某某、孙某丁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06年5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威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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