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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梦真电动工具厂与郑某甲、郑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再字第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梦真电动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东站43-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鸣明,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鸣明,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清市梦真电动工具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雪弟,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1997年11月至2000年4月期间建立口头买卖关系,由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提供冲击钻头、电锤钻头等货物,由上诉人委托浙江省乐清市联运公司送货至两被上诉人处。两被上诉人共支付货款263,000元,并退还2,270元货物。因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共收取货物328,043元,尚欠货款62,773元及运费2,419元,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欠款并赔偿违约金3,765元及经济损失3,994。50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两被上诉人分期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万元,退回货物17,000元;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受理费由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分担。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发现,由于两被上诉人系个人,不能作为增值税发票的受票人,调解书的内容与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相悖,故于2002年1月9日作出(2002)普民二(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再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均无两被上诉人签字,不能作为两被上诉人收取货物的依据,而乐清市联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无具体送货的数量,故仅以此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送货数量。由于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口头合同,两被上诉人称已结清全部货款,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尚欠货款,因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请求原审难以支持。对于运费的承担,因上诉人未提供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运费的依据,故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运费的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鉴于上诉人无法证明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因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亦不能成立。由于原审调解协议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只有其全部内容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因有关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协议内容不符合我国有关增值税发票操作的法律法规,致使本案调解内容不能履行,故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运费、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原审受理费2,699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乐清市梦真电动工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上诉人虽不能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履行;且原审调解笔录中记载的是由上诉人开具“发票”而非“增值税发票”。原审再审判决将调解协议的其他条款一并撤销有违法律规定。2、民诉法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现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自行提起再审违法。3、调解协议书应视为两被上诉人欠款的证据。4、原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持原民事调解书第一、二、三项。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再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调解笔录中记载由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开具26万元发票;(2001)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载明由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开具26万元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调解当日签收了民事调解书。

本案争议焦点:

1、原审撤销调解协议的全部条款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审民事调解书中双方除约定由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以及退货以外,还约定了由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开具2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两被上诉人均系个人,无法作为增值税发票的受票人,因此,该条有关增值税发票的条款违法了国家法律法规,应予撤销。此外,由于收取增值税发票的一方可以进行相应金额的抵扣,可获取相应的收益,如仅撤销该项条款,两被上诉人原先预设的利益将无法实现,而调解协议为其设定的其他义务并未减少,这样显然有违两被上诉人订立调解协议时的初衷。因此,此条款不能与其他条款割裂开来单独处理。原审据此将调解协议的全部条款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调解笔录中约定的是开具“发票”而非“增值税发票”,但由于民事调解书的条款中约定的是“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已签收了民事调解书,故可确定上诉人对民事调解书的条款并无异议。

2、原审法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是否可主动提起再审。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因此,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出再审并无不当。

3、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运费、违约金及损失。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依据是发货清单以及乐清市联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两被上诉人签收的依据,且两被上诉人否认收到265,270元以外的货物,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两被上诉人收到超出上述金额以外的货物。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263,000元货物及退还2,270元货物,故已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运费,但未提供双方约定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运费的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请求的货款以及运费均不能成立,故相应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再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燕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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