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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肖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禅城区新精典展示器材五金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华青春,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玲,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王某某与肖某某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新精典展示器材五金厂(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新精典五金厂)签订了一份《试用工合同》,约定肖某某聘用王某某为其厂的业务部门文员,试用期为一个月,每月固定工资为7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8:00,如晚上加班,则加班时间为19:00至22:00。合同还约定试用期满后,要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王某某入职工作至试用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工劳动合同,王某某仍在肖某某处工作,工资由每月700元,提高至800元。2005年8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肖某某以王某某介绍入厂的李某将肖某某打伤,要求王某某承担责任为由,没有支付2005年7月份及8月份的工资。王某某遂以肖某某拒付工资及加班费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肖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及相应的25%的赔偿金,并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0月31日裁决肖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工资及加班费3317.22元,并驳回了王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王某某与肖某某经营的新精典五金厂签订的《试用工合同》,没有保证劳动者必要的休息时间,其约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也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每日八小时制。对肖某某违反法律安排王某某工作的时间,肖某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固定工资应当是每月的基本工资,其不应包含不确定的加班工资。肖某某认为固定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而拒绝支付王某某应得的加班工资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肖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有关王某某加班工资的计算没有提出异议,故采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王某某加班工资的计算,确定王某某7月份及8月份的工资(含加班工资)为3317.22元。王某某要求肖某某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赔偿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的申诉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驳回,王某某对此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王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肖某某向王某某支付2005年7月份及8月份工资(含加班工资)3317.22元及仲裁费300元、受理费50元由肖某某负担的民事判决。

上诉人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当事人对加班工资有明确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在《试用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王某某)为业务部门文员,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含加班费7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800元,含加班费”,同时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王某某应遵守新精典五金厂的各项管理制度;第四条约定薪酬标准按《薪金管理制度》执行。另根据新精典五金厂的薪酬规定,王某某除每月领取工资外,其食宿费用由新精典五金厂负担。就王某某的学历、专业等条件,肖某某支付的工资标准并不低于佛山市同等人员工资标准。原审判决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固定工资应当是每月的基本工资,其不应包含不确定的加班工资”为由,否定《试用工合同》中对工资的约定,是对企业内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薪酬标准协商自由的强制干预。肖某某对生产岗位与管理岗位采取不同的薪酬标准,是基于在单位时间不等于工作时间这一事实,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以佛山市同等条件的人员工资标准,将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进行概括性约定支付,是合理的,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诚然,《试用工合同》未注明休息时间,但权利未约定不等于无权利,相反,王某某享有充裕的休息时间。况且,休息时间有无约定与加班工资是否单独支付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2、王某某寻衅滋事,解除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2005年8月29日寻衅滋事的发生,王某某提出当即走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违约性。对该事件的起因及处理情况,肖某某已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原审法院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原审法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归责于肖某某拒付工资,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根据《试用工合同》中援引的规章制度,肖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是依法有据的。为维护肖某某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肖某某无需向王某某支付工资3317.22元;3、判令王某某向肖某某支付违约金3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肖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合法,不应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肖某某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王某某在试用期满后,虽然没有签订正式工劳动合同,但其继续在新精典五金厂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和新精典五金厂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肖某某是否应支付王某某工资3317.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用人单位不得以低于上述规定的加班费标准另行制定加班制度。而肖某某提交的《厂部薪金管理制度》规定“……晚上加班为白天的1.2倍”,该规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虽然在《试用工合同》中约定王某某转正式员工后固定工资为800元并包含加班费,但由于新精典五金厂的薪金管理制度关于加班费计算的规定无效,且若王某某每月工资800元包含加班工资,扣除相应的加班工资后其基本工资则低于广东省佛山市的最低工资574元,故本院认定王某某每月工资800元为基本工资,并不包含加班工资。肖某某辩称王某某每月工资800元已包含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关于王某某工资及加班费的计算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肖某某应当支付王某某工资(含加班工资)3317。22元。

其次,关于王某某应否向肖某某支付违约金320元。肖某某请求违约金的依据是王某某介绍入厂的李某将肖某某打伤并提出解除合同,但肖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参与了打架事件,而李某将肖某某打伤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王某某无关,故肖某某以王某某寻衅滋事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肖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是王某某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使是王某某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是因肖某某没有按月支付7、8月份工资违约在先,王某某可以行使辞职权。故本院认定王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肖某某请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32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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