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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徐州华城空压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4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高、葛某某,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原审被告徐州华城空压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泛亚大厦X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徐州华城空压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华城公司向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购买空压机、过滤器等。签约后,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21,340元。徐州华城空压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货款人民币151,340元后,尚欠7万元至今未付。

李某某、陈某某系华城公司的股东,李某某出资人民币16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80%,陈某某出资人民币4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0%。1999年7月5日,徐州市大顺化工物资经销处开具二张转账支票,金额总计人民币200万元,收款人为李某某和陈某某。后李某某及陈某某将该200万元作为投资款划入验资账户,由徐州公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完毕后,该200万元钱款于1999年7月14日被划回徐州市大顺化工物资经销处。

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彭会计师事务所)系华城公司2000年度的财务报告审计单位,审计过程中,其以华城公司名义于2001年3月21日向应收款单位上海华城工程成套实业公司发出往来帐款询证函。上海华城工程成套实业公司回函确认欠华城公司钱款人民币200万元。大彭会计师事务所为华城公司出具了徐会经审字(2001)年度第X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00年12月31日贵单位所有者权益为1,760,289.02元,其中实收资本200万元,与之相关的资产总额为3,099,368.96元,负债总额1,339,079。94元。本报告仅供公司工商年检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华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约定。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华城公司应按约付清货款。现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要求华城公司付清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城公司系由李某某、陈某某两自然人出资设立,该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是由徐州市大顺化工物资经销处转借给李某某及陈某某,验资后该笔款项即回转至徐州市大顺化工物资经销处。李某某、陈某某作为华城公司的股东,抽逃了全部注册资金,理应承担出资义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和出资填补责任,并应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故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某、陈某某对华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出资不足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大彭会计师事务所系华城公司200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单位,其按规定对华城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因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有过错行为,故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要求大彭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虚假审计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华城空压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万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二、徐州华城空压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以本金7万元计、自200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企业单位存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徐州华城空压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李某某、陈某某在抽逃徐州华城空压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8.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46.02元,合计人民币3,434。08元,由徐州华城空压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大彭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原审被告华城公司2000年度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审计时未对华城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予以披露,其原审时提出的华城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不属其审计范围的抗辩理由与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相违背。被上诉人亦未对华城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200万元应收帐款进行相关的贸易背景审查,被上诉人明知华城公司全年业务收入仅有人民币1,274,762。38元,而华城公司的200万元应收帐款明显系假帐,被上诉人理应对该笔应收帐款的贸易背景进行审查却未审查。因被上诉人未严格执行审计准则,致使注册资金已被完全抽空的华城公司通过企业年检,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并骗取了上诉人对华城公司资本实力的信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故依法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支持上诉人原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华城公司、李某某及陈某某未就原审判决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2、行为人具有过错;3、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华城公司提供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徐会经审字(2001)年度第X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为华城公司工商年检所使用,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债权迄今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系华城公司200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单位,并非华城公司1999年投资成立时的验资单位,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华城公司的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进行审计时,未披露华城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8。06元,由上诉人上海英格索兰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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