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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曾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华,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慧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广州市荔湾区千楸音像店业主。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飞碟公司)诉被告曾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碟公司诉称,2004年6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彩封为《芭比一起摇》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下简称豪记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的《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芭比一起摇》CD系列专辑中《野心勃勃》、《地球村》、《热舞》、《起来吧》、《一起来》、《一起来跳》、《搞玻璃》、《跟我走》、《超HIGH》、《游戏停止》、《脚步灵活》、《太空船》、《胡椒粉》、《过头》、《野心勃勃完整版》、《热舞完整版》、《直觉完整版》、《摇摇头》(被告曲目名称是《摇摆》)、《相信我》、《疯狂》、《触电》、《摇咧摇咧》(被告曲目名称是《摇啊摇》)、《跳舞》23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行者并未对上述23首曲目的发行取得豪记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原告认为其独家许可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因而,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日前往广州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年6月10日,广州市公证处受理该项保全证据申请后指派两位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光盘,并于次日出具了编号为(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我国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6条明确规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被告销售上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因授权享有独家发行经销而获取报酬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飞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1年3月9日、2001年6月1日、2002年6月5日、2002年11月3日豪记公司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录音著作证明书》、2004年12月1日豪记公司的《说明书》、广东省公证员协会粤司公协(2004)第X号、(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下简称《核验证明》)、南京音像出版社的《说明》、广东音像出版社《说明》。拟证明豪记公司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销售《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CD等音像制品,本案所涉23首曲目即分别包含在该四份合辑中。原告享有这23首曲目之CD等音像制品的复制发行权。

2、广州市公证处(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员到被告处购买了涉案CD,并拍摄了封面,从封面进行对比,被控侵权CD中包含有原告主张权利的23首曲目。

3、原告发行、经销的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的《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及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芭比一起摇》CD,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权利。

本院向广东省公证员协会调取了由其留存的《授权书》、《录音著作证明书》,经核对,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书》、《录音著作证明书》一致。

被告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豪记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1》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授权期限自2001年3月9日起,至2006年3月8日止。

2001年6月1日,豪记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2》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授权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

2002年6月5日,豪记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3》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授权期限自2002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

2002年11月3日,豪记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4》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授权期限自2002年11月3日起,至2005年11月4日止。

上述授权书均载明:上述曲目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何时,在授权有效期内,由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

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分别出具《录音著作证明书》,证明芭比专辑(一)、(二)、(三)、(四)CD/卡带中的歌曲为该协会会员豪记公司、负责人吴东龙所拥有之录音著作。本案所涉歌曲曲目分别列于上述《录音著作证明书》附表中。

2002年5月3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公证人杨昭国分别签署北院民认国字x、x、x、x号公证书,确认豪记公司上述《授权书》及台湾地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的《录音著作证明书》上的签名或盖章,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

2004年8月3日,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本案上述四份公证书正副本相符。

2004年11月30日,豪记公司出具《说明书》,说明其于2001年3月9日、2001年6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中关于“本授权为期三年”应更正为“本授权为期五年”。同年12月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公证人卢荣辉分别签署北院民认国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确认豪记公司上述《说明书》上的签名或盖章,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2005年1月4日,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该两公证书正副本相符。

2003年3月,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芭比一起摇》CD,该CD彩色封面上记载:版号:x-F18-03-341-00/A.J6;国权音字:21-2003-X号;文音进字:(2003)X号;出版序号:DCD-626,发行、经销: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案所涉《野心勃勃》、《地球村》、《热舞》、《起来吧》、《一起来》、《一起来跳》、《搞玻璃》、《跟我走》、《超HIGH》、《游戏停止》、《脚步灵活》、《太空船》、《胡椒粉》、《过头》、《野心勃勃完整版》、《热舞完整版》、《直觉完整版》、《相信我》、《疯狂》等19首歌曲收录其中。原告主张在其发行的光碟及被控侵权的光碟上名称为《摇摆》的歌曲,即是在豪记公司的《授权书》中的《摇摇头》,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2003年8月,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芭比触电1》CD,该CD彩色封面上记载的内容为:版号:x-EX-X-X-00/A.J6;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2)X号;发行、经销: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案所涉《摇咧摇咧》、《跳舞》两首曲目收录其中。

2003年8月,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芭比触电2》CD,该CD彩色封面上记载的内容为:版号:x-EX-X-X-00/A.J6;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2)X号;发行、经销: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触电》收录其中。

2004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证处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的《芭比一起摇》CD光盘,该CD光盘彩色封面记载有:文录进字第X号,x-FX-X-X-00/A.J6,百代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证书编号:XKX-X-X。碟片上有“x-DX-X-X-00/AJ6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等字样,无光盘来源识别码。本案所涉除《摇摇头》外的22首曲目收录在该CD光盘中。

经播放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CD《芭比一起摇》中与原告发行、经销的《芭比触电1》CD、《芭比一起摇》CD、《芭比触电2》CD中涉及本案的除《摇咧摇咧》外,其余歌曲名称相同,词曲相同,被控侵权的CD《芭比一起摇》中的《摇啊摇》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的《摇咧摇咧》虽然名称不同,但词曲相同,音源一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比对。

另查明,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豪记公司的《授权书》及《录音著作证明书》,豪记公司享有《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CD中所收录歌曲的录音著作权,并将依据该权利制作的CD等音像制品在大陆地区的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依据豪记公司的授权,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对该授权书记载的由豪记公司制作的CD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的权利,该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芭比一起摇》CD上记载有明确的版权信息,现无证据证明该信息虚假,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原告未提交豪记公司的CD制品,但原告提交的《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芭比一起摇》CD记载的本案所涉除《摇摇头》外的22首歌曲曲目名称与豪记公司的《授权书》及台湾地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的《录音著作证明书》中附录的曲目名称相同,故本院对《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芭比一起摇》CD中的涉案曲目与《授权书》记载的曲目音源一致予以认可。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的22首曲目与原告享有独家复制发行的同名曲目内容一致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CD中所包含的歌曲《摇摆》即为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复制、发行权的歌曲《摇摇头》,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芭比一起摇》CD中的歌曲侵犯了原告在《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中的《野心勃勃》、《地球村》、《热舞》、《起来吧》、《一起来》、《一起来跳》、《搞玻璃》、《跟我走》、《超HIGH》、《游戏停止》、《脚步灵活》、《太空船》、《胡椒粉》、《过头》、《野心勃勃完整版》、《热舞完整版》、《直觉完整版》、《相信我》、《疯狂》、《触电》、《跳舞》、《摇咧摇咧》(被控光碟中曲目名称是《摇啊摇》)的22首歌曲所享有的音像制品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权利被损坏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原告亦要求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享有的录音制品发行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歌曲的《芭比一起摇》CD。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曾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第二判项时迳付给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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