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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刘某,女。

被告杜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晚,原告到被告陈某某在市X路古玩市场旁边开设的棋牌室娱乐时,被三被告共同打伤,在治疗38天后基本痊愈。被告陈某某、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各项损失时被拒绝,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原告损失8121.08元。

被告陈某某、刘某共同辩称,原告赵某某歪曲了事实真相。原告赵某某是酒后到答辩人棋牌室挑衅,在此之前的2月12日赵某某已到该棋牌室踢坏过玻璃门,赵某某是非法向我们索取每月200元保护费被拒绝后报复所为。因此原告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涧河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答辩人作为受害人正在申诉中。原告所称“被三被告共同打伤”更是颠倒黑白。案发当时已是深夜,刘某正欲关门拿火钳换煤,赵某某闯进来,抱住刘某流氓,此时隔壁房东杜某某为制止赵某行为和赵某搡在一起,随后杜某某的爱人就打110报警,答辩人陈某某闻讯赶到本店时,警察也到了,控制了事态。在整个事发过程中,陈某某没有动手的机会,刘某本能地反抗,并未伤害赵某某,杜某某也只和赵某某有推搡纠缠行为,因此“三被告共同打伤”不符合事实。案发后赵某某耍赖装病住院,声称腰部、颈部受伤,黄某医院的检查结果是赵某某腰肋并未受伤,颈部错位系其发育不良,其本人发育不良不应当我们赔偿。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某书面辩称,一、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009年1月22日3时许,原告喝醉酒后将我的卷闸门敲了个大坑,我报110后,经派出所处理,原告自行找人修好门。此事之后,原告经常借酒发疯,后又两次到我商店闹事,并将商店玻璃门砸坏,同年2月16日晚上23时许,我听到陈某某、刘某的麻将室有人吵闹,叫我出来劝阻,我就出来劝架,后打110报警后被带到派出所处理。以上说明原告醉酒闹事影响我们的经营,自己有重大过错。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并非用于该损害而造成的伤害。事发后原告被陈某某带到黄某医院检查,结果并无内外伤,因此并没有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所以,原告的治疗费并非全部用于治疗该事件造成的伤害。三、我对该事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我是被叫来劝架的并非去打架,并且我也没打原告,黄某医院的检查说明原告身上当时没有伤,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夜,赵某某酒后来到刘某的棋牌室与其发生纠纷,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该局查明的情况是:“2009年2月16日23时30分左右,赵某某酒后来到甘棠路古玩市场旁的棋牌室,要求玩麻将娱乐,店主刘某以时间太晚需要关门而拒绝,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中,刘某与丈夫陈某某以及杜某某等人将赵某某打伤。其中刘某用火钳打伤赵某某面部,杜某某踢伤赵某某肋部并将赵某某脖颈拧伤,陈某某用椅子砸赵某某”。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据以上查明事实,对杜某某作出三公开(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杜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陈某某作出三公开(涧)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800元的处罚。处罚决定书分别已生效。事发后的2009年2月17日、18日,赵某某到黄某医院先后做了X线和CT检查,X线检查报告单印象为:心肺膈未见明显X线异常,右侧诸肋骨、右腕关节骨、颈椎骨质未见异常,CT检查报告单印象为:枢椎齿状突发育不良。2月19日赵某某入住黄某医院住院治疗,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软组织损伤,齿状突发育不良,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颈托外固定和牵引治疗三周,不适随诊。在黄某医院花费1525.5元。2009年2月23日,赵某某到三门峡市二运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交住院押金400元,3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先天性颈椎发育不良,右肋软骨损伤。入院后行颈椎颌枕带牵引,药物治疗好转出院,现仍欠费3000余元。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另查明,赵某某自2006年7月起在三门峡市区生活,租住在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庭审中原告对每项损失陈某的情况是:医疗费4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76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按城镇收入标准分别为932.79元,住院营养费每天15元计57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杜某某发生争执中,刘某与陈某某以及杜某某将赵某某打伤,其中刘某用火钳打伤赵某某面部,杜某某踢伤赵某某肋部并将赵某某脖颈拧伤,陈某某用椅子砸赵某某的事实,有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三公开(涧)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该证据为法定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某某、刘某、杜某某分别辩称没有伤害原告赵某某的意见,因与以上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陈某某、刘某、杜某某应当对自己侵害原告赵某某身体的行为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2009年2月16日23时30分左右,应当是棋牌室闭门休息时间,店主刘某以时间太晚需要关门而拒绝原告赵某某于此时来店要求玩麻将娱乐,理由正当,原告赵某某酒后于当晚23时30分许来到刘某棋牌室要求玩麻将娱乐被拒绝而引发纠纷,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黄某医院出院诊断,赵某某为“颈椎软组织损伤,齿状突发育不良,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和公安机关查明的“刘某用火钳打伤赵某某面部,杜某某踢伤赵某某肋部并将赵某某脖颈拧伤,陈某某用椅子砸赵某某”以及赵某某本身“齿状突发育不良”的具体情况,结合本案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中的具体行为,本院确定,对于本案纠纷,原告赵某某自负30%的责任,被告杜某某负担30%责任,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共同负担40%责任。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1、黄某医院医疗费1525.5元。2、黄某医院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100元。3、黄某医院住院5天营养费每天15元计75元。4、误工费,黄某医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外固定和牵引治疗三周”,共计误工26天,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其要求误工费932.79元符合规定。以上总计2633.29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医院医嘱没有安排护理,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黄某医院治疗后,该院出院医嘱没有告知转院治疗,原告自行到三门峡市二运总公司医院治疗缺乏合理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到三门峡市二运总公司医院继续治疗是必须的,所以本院认为其自行到三门峡市二运总公司医院治疗为不合理支出,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责任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053.32元,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789.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0元,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共同负担1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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