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加锋、龚某,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敬老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志远,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马桥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闵行区X镇财政所所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诉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上海马桥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5万元,贷款种类为维修基金某值贷款;贷款期限从1998年3月31日起至1998年10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81‰,按季结息;若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上海马桥工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二年止。原告按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仅于1998年12月归还原告本金某民币12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9,676。24元,余款本金某利息拖欠至今,被告上海马桥工业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请判令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返还贷款本金某民币500万元及期内利息人民币301,8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8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马桥工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对原告诉称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应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贷款本金某民币500万元,应付利息人民币1,211,555。46元,催收利息人民币1,075,716.34元,共计人民币7,287,271。80元。
二、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人民币20万元,余款由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自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956元,共计人民币83,402元,由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
四、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承诺当经济状况好转时,将提前偿还以上款项。
五、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以上各期应付款中,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则视为付款全部到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可全额申请执行。
六、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未按照本调解书约定期限付款的,逾期期间利息则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七、被告上海马桥工业公司对被告上海马桥农工商实业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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