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南西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银行职员。
被告上海汽车汽配商厦,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中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银行南西支行诉被告上海汽车汽配商厦(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中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一致,原告向第一被告放款人民币500万元,利率为5。36‰,借款届满日为2001年11月1日;借款担保方式为第一被告以其所有所在商厦第2、X层共计77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同时,第二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依约放款,但借款届满后,虽经原告催促,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02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3、第一被告无法清偿上述欠款本息时,原告对处置抵押物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第二被告对上述第1、2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第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本市X路X号第2、X层房产作为抵押物。同日,原告还与第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前,原告和第一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号码为沪房地静他字(2000)第x号。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且自2002年11月4日起欠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第一被告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在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第一被告设定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第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足受偿部分,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第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汽车汽配商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南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汽车汽配商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南西支行自2002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若被告上海汽车汽配商厦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上海银行南西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汽车汽配商厦协议以沪房地静他字(2000)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被告上海汽车汽配商厦所有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上海中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物价款仍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汽车汽配商厦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6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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