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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巫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7-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上刑初字第2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6月26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被告人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26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巫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巫某乙父亲。

辩护人袁某某,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6日被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巫某乙审判时未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巫某丙、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与罗世强(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于2006年11月初至2007年1月7日,在上犹县城消防大队旁的商品房内、胜利路中盛花园、沿江南路X巷子内分别撬盗铝合金窗户框架9个、车库卷闸门X扇、“佳捷时”牌踏板式电动摩托车1辆。

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于2006年10月初至2007年5月10日,分别在上犹县城中盛花园、下西村路电力公司营业点旁的巷口、商贸城大酒店对面、荣福花园柴间门口、人民医院门口、水南农贸市场的楼梯口、汽车东站、下西村路建材家属楼院内、财保公司旁的家属房、幸福花园后的院子内、文锦新城二号楼、“希望书社”旁的巷口、交通局门口等地,分别盗得铝合金窗页24个和铝合金条4根、“绿驰”牌踏板式电动摩托车1辆、1辆货柜车的电瓶2个、“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4辆、“新蕾”牌踏板式电动摩托车1辆、两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佳捷时”牌踏板式电动摩托车1辆、“雅迪”牌电动摩托车1辆、1辆压路机的电瓶2个。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丁明知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出售的21个电瓶及被告人郭某甲所卖的拆散的摩托车零部件是盗窃所得而多次收购。经鉴定,上述收购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075元,拆散的摩托车零部件价值人民币700元。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戴红海(已判刑)所卖的4个电瓶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巫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要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巫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是郭某甲叫其去偷并教其如何偷,是郭某甲处理所有赃物,要求从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巫某丙提出的意见是,对巫某乙所犯罪行无异议,巫某乙是一名在校学生,要求对巫某乙适用缓刑。

辩护人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巫某乙是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巫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购赃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收购时其并不明知是赃物,事后才知道是赃物,最多只能算是过失,不构成收购赃物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彭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丁收购废品时明知这些废品系赃物,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

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巫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张某丁辩护人彭某某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巫某乙的辩护人袁某某提供了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与罗世强(另案处理)经商议盗窃,由被告人郭某甲提供老虎钳、螺丝刀、扳手、电动三轮车等作案工具,三人于2006年11月初至11月中旬先后三次窜至上犹县城消防大队旁的商品房的套房内撬盗铝合金窗户框架9个;2006年底在上犹县X路中盛花园盗得白色铝制车库卷闸门X扇;2007年1月7日在上犹县X路X巷子内盗得被害人温某戊的红色“佳捷时”牌踏板式电动摩托车1辆。

由被告人郭某甲单独或者与被告人巫某乙共同寻找财物目标,被告人郭某甲提供老虎钳、螺丝刀、扳手、电动三轮车等作案工具、并叫被告人巫某乙将被盗物品盗出或二人共同盗出,由被告人郭某甲将电动车拆线并启动或叫被告人巫某乙拆线等方法离开现场。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于2006年10月初至10月中旬,先后四次窜至上犹县X路中盛花园商品楼的套房内,用螺丝刀等工具撬盗铝合金窗页22个和铝合金条4根;于2007年2月20日在上犹县X路电力公司营业点旁的巷口处盗得被害人李某红色“绿驰”牌踏板式电动摩托车1辆;2007年2月21日在上犹县城商贸城大酒店对面盗得被害人张某辛的1辆白色货柜车的电瓶2个;同日又在上犹县X路“泡泡”网吧后的荣福花园柴间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白色“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1辆;2007年2月22日在上犹县人民医院门口的车棚内盗得被害人黄某癸黑色“新蕾”牌踏板式电动摩托车1辆;2007年2月25日在上犹县X路“旺旺”超市后的中盛花园院内的车库门口盗得被害人伍某壬1辆银灰色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个;2007年2月底在上犹县城水南农贸市场的楼梯口盗得被害人黄某庚黄某“小飞哥”牌电动摩托车1辆;2007年2月底在上犹县城新运汽车东站盗得被害人曾某某黑色“佳捷时”牌踏板式电动摩托车1辆;2007年3月初在上犹县X路吉祥大酒店对面的建材家属楼院内盗走被害人温某某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在财保公司旁的家属房内盗走楼梯间的铝制窗页2扇;2007年3月25日,在上犹县城幸福花园后的院子内盗走被害人伍某某红色“小飞哥”电动摩托车1辆;2007年4月21日在上犹县X路文锦新城二号楼四、五单元间的过道上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白色“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1辆;2007年5月2日在上犹县城“希望书社”旁的巷口处盗走被害人朱某己墨绿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1辆;2007年5月10在上犹县交通局门口盗走被害人颜某某压路机电瓶2个。

上述被盗物品均由被告人郭某甲拆散分类后分别卖给上犹县城东东超市旁即被告人张某丁、花木中心严某某、东门口朱某某等人的废品收购店,赃款主要由被告人郭某甲占有,并分给被告人巫某乙、罗世强部分赃款,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挥霍。

经上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丁明知被告人郭某甲出售的21个电瓶及拆散的摩托车、电动车零部件是盗窃所得而多次收购。经上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1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075元,拆散的零部件价值人民币700元。2007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戴红海(已判刑)出售的4个电瓶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上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追缴了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盗来的摩托车被拆散的座包9个、控制转换器10个、仪表5个等物品,扣押追缴了被告人张某丁收购的车架8个、车轱3个、摩托车外壳5包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温某戊、朱某己、黄某庚、颜某某、王某某、张某辛、伍某壬、陈某某、黄某癸、温某某、曾某某、黄某某、伍某某、李某某陈某,分别证明了其被盗财物的品种、数量、特征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中盛花园一车库的卷闸门于2006年底被盗。

3、证人方向明的证言,证明了县财保公司集资房的楼梯间铝合金窗户于2007年3月被盗。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儿子郭某甲每隔一段时间就会从外面弄回二轮电动车来,有五、六部,全部被拆散作废品卖了。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其丈夫郭某某的证言,还证明了其两次同郭某甲将拆散的电动车部件卖给老工商局旁的废品收购店(张某丁店)。

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底至2007年6月,其收购了郭某甲用三轮车送来的电瓶、车架、车毂及车的外壳等二轮电动车零部件。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其丈夫严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3月,其收购了一小青年用三轮电动车送来的三个电瓶。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巫某乙于2007年6月叫其帮忙将三部没有电瓶的摩托车卖出去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方传全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4月6日早上,停放在新车站两辆客车上共4个新电瓶被盗。戴红海的供述,证明了2007年4月的一天早上,其在新车站班车上偷了4个电瓶卖给了东东超市旁废品收购部姓张的,得款620余元。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动车架子及塑料壳是其丈夫张某丁从一个后生那里收购的,其曾某次收购那后生所卖的8个电瓶。

9、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概貌、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的特征等事实。

10、物证作案工具——老虎钳、螺丝刀、扳手各一把,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无异议,证明了作案工具的特征。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甲家及被告人张某丁店里扣押了赃物的情况。

12、上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4份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及罗世强所盗上述物品的价值及被告人张某丁收购赃物的价值。

1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张某丁的身份及巫某乙系X年X月X日出生等事实。

14、上犹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郭某甲曾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郭某甲于2004年7月12日释放。

15、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巫某乙在学校的表现。

16、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的供述,证明了其两人或同罗世强共同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经过、情节、结果等事实,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甲还供述,其教巫某乙、罗世强两人如何剪线及启动车子,赃物主要由其负责处理,赃款其分得更多。被告人巫某乙还供述,是郭某甲叫其跟他去偷东西,并教其如何拆铝合金窗户和如何偷电动车,赃物都是郭某甲单独去卖,不让其在场,其不知卖得多少钱,由郭某甲分一些给其。

17、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明了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其收购了郭某甲送来电瓶、铁制车架、铝制保险杠、塑料外壳、轮胎等二轮电动车的零散部件的数量、特征和价款。2007年4月的一天早上,其收购了一名男子从三轮车上搬下来的4个款式比较新的电瓶,共600多元,其怀疑那男子是偷来的。

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巫某乙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家住县城,在校期间学习不够刻苦,好逸恶劳,没有将主要精力用于学习,迷恋上网,时有旷课逃课现象,家长忙于生计,疏于管教,因无钱上网,被他人利诱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庭审中,对被告人巫某乙进行了教育,被告人巫某乙表示对过去的行为感到后悔,决心悔过自新。合议庭希望被告人巫某乙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重新做一个有利于社会的人,也希望被告人的家长能多关心被告人,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明知郭某甲、戴红海出售的电瓶及电动车、摩托车的零部件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的刑事责任,以收购赃物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巫某乙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被告人巫某乙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甲、巫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乙的辩护人就以上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巫某乙的辩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建议对被告人巫某乙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巫某乙判处短期自由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巫某乙的教育和改造,因此被告人巫某乙的辩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丁收购赃物时是不明知是赃物,不构成收购赃物罪。从本案中双方交易物品的性质、新旧程度、外观特征、数量、交易时间及频率、与送货人的熟悉程度等事实来看,且被告人张某丁收购部分物品时亦怀疑对方是偷来的,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丁收购时主观上是明知这些物品系赃物,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打击盗窃和收购赃物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同时也为教育和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巫某乙。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8年1月5日止。)

四、作案工具——老虎钳、螺丝刀、扳手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某烨

审判员幸雅清

人民陪审员罗香伟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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