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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兰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某甲、上海市松江区审计局、张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兰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发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审计局,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禄,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锡清,原审被告上海兰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7月25日、26日,兰斌公司工作人员董根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购买地板300平方米、夹板600张,总计货款人民币64,200元。兰斌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5,800元、38,400元的转帐支票两张,但该两张支票均因兰斌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月29日,董根源又向李某某购买了价值39,808元的地板。因未取得货款,李某某遂于1995年8月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案。在公安局侦查期间,兰斌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4,600元。1997年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通知李某某此案系经济纠纷。1999年6月,李某某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出催讨货款函。1999年9月,李某某以其出资成立的上海森盈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2000年9月,(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森盈实业有限公司对系争货款不享有债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系争买卖业务是李某某以案外人政和县进出口货源服务公司上海经营部的名义与兰斌公司所为。政和县进出口货源服务公司上海经营部于2000年1月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表示李某某销售给兰斌公司建筑材料时,因李某某无独立帐户,故借用该经营部帐户,该债权债务与政和县进出口货源服务公司上海经营部无关。

原审法院又查明,兰斌公司于1994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成立时的验资单位为上海松江审计师事务所。上海松江审计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验资证明书中注明:兰斌公司的所有制性质为私营,注册资本100万元,资金来源为上诉人张某某投资60万元,原审被告胡某甲投资40万元。1998年10月27日,兰斌公司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进行过清算。上海松江审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6月27日更名为上海云间会计师事务所。1999年8月2日,上海云间会计师事务所由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上海市松江区审计局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向工商部门出具保结书,保结书载明上海云间会计师事务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其在清算后所收回的净资产数额内负责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兰斌公司的工作人员董根源持该公司支票向李某某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兰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外人政和县进出口货源服务公司上海经营部已明确表示,本案系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故应认定该笔债权属李某某所有。张某某、胡某甲在兰斌公司注册成立后,擅自抽逃注册资金,故应依法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上海松江审计师事务所为兰斌公司出具了虚假验资证明,故其要求上海市松江区审计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李某某已提供了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张某某发出催讨货款的律师函及相应挂号凭证,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关于李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兰斌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某货款人民币39,6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若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张某某、胡某甲应在上海兰斌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海兰斌实业有限公司所欠李某某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某要求上海市松江区审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5.80元,由李某某负担人民币1,027。80元,上海兰斌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胡某甲负担人民币2,298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系争债权债务发生在1995年7月,自1995年7月至今,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催讨货款的信函,而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相关邮局证明,故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兰斌公司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两张支票上未填写收款单位名称,银行根本不可能受理此类支票,故该两张支票均系伪造。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提货单,亦没有发票存根,更不知交货地点,故原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兰斌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过本案系争债权债务,债权人亦应为政和县进出口货源服务公司上海经营部。政和县进出口货源服务公司上海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该经营部已将系争债权转让给了上海森盈实业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系争债权债务虽然发生在1995年7月,但公安部门直至1997年才告知被上诉人此案系经济纠纷。嗣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主张过该笔债权,故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兰斌公司及胡某甲对原审判决所持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审计局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兰斌公司在工商部门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印鉴式样,证明系争支票上加盖的支票专用章系伪造。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兰斌公司及胡某甲均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支票系伪造。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审计局表示对该事实不清楚。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兰斌公司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系争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注意到,上海岳阳城市信用社出具的两张退票通知上均注明:付款单位的户名为兰斌公司,帐号为x,该帐号与支票上记载的签发人帐号相一致,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对此,本院认为,银行在审查了被上诉人提示付款的系争支票后,以存款不足为由拒付支票金额的事实足以证明系争支票的真实性。上诉人虽诉称该两张支票均系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兰斌公司职工董根源持该公司支票向被上诉人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兰斌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自1995年7月兰斌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后,同年8月,被上诉人就系争纠纷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过案。1997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通知被上诉人此案系经济纠纷。现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其委托律师于1999年6月发给兰斌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的催讨货款函及邮寄凭证,再结合被上诉人嗣后又于1999年8月26以其投资成立的上海森盈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自1995年7月被上诉人与兰斌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后,被上诉人并未怠于行使其主张系争债权的民事权利,故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于1999年8月以上海森盈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就本案系争债权提起过诉讼,(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本案所涉购销关系发生在上海森盈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为依据,已经认定上海森盈实业有限公司对系争货款不享有债权。现系争支票的收款人政和县进出口货源服务公司上海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亦清楚地表明,诉争货物买卖的实际销售方为被上诉人,与其无涉。据此,本院认为,诉争货款的债权人应为被上诉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5。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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