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疆库尔勒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库尔勒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集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达集团及原审被告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福云、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库尔勒公司长期向浦东公司提供棉纱,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间,库尔勒公司按约向浦东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2,680,195元的棉纱,浦东公司已付货款人民币2,156,389.83元。2001年4月26日,库尔勒公司与浦东公司协定,浦东公司将对库尔勒公司的部分应付货款人民币171,825元转移给案外人上海浦东长申纺织制品厂(以下简称长申厂),对此,案外人长申厂已与库尔勒公司达成处理意见,故浦东公司尚欠库尔勒公司货款人民币351,980。17元。库尔勒公司因收款无着,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浦东公司系申达集团下属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库尔勒公司自1999年1月至2000年6月间,按约向浦东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2,680,195元的棉纱,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浦东公司拖欠库尔勒公司货款人民币351,980.17元,致双方形成纠纷,对此浦东公司应承担责任,又浦东公司系申达集团分支机构,故库尔勒公司要求申达集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库尔勒公司放弃要求申达集团、浦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申达集团、浦东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申达集团、浦东公司共同给付库尔勒公司货款人民币351,980。17元。

申达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库尔勒公司已收到浦东公司背书转让的支票,双方货款已结清;库尔勒公司提起诉讼,应举证证明为何支票不获承兑或提示付款被银行退票的事实,才能由申达集团承担责任,否则该不获承兑的支票损失应由库尔勒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损害了申达集团的利益,不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库尔勒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库尔勒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达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申达集团的上诉,维持原判。

浦东公司答辩称,同意申达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庭审后,库尔勒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以查明二张号码为x、x的支票是否向银行提示付款。本院于2003年1月15日出具调查令,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崇明支行在本院调查令上加盖公章,证明二张支票未提示付款,并提供三张对帐单。申达集团和浦东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浦东公司经背书转让给库尔勒公司支票后,库尔勒公司未到银行提示付款,库尔勒公司对浦东公司尚有二张支票载明货款未收到是事实。虽然库尔勒公司不能提供书面证据来证明当时是浦东公司或出票单位告知库尔勒公司因银行存款不足或其他原因,不要将二张支票提示付款的事实,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浦东公司交付库尔勒公司另有七张支票因其他原因也未提示付款,据此,可认定库尔勒公司在收到浦东公司二张支票后,未到银行提示付款是因浦东公司或出票单位告知二张支票存款不足或其他原因,不要到银行提示付款的事实。浦东公司在取得库尔勒公司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对价,库尔勒公司以未取得浦东公司相应货款,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浦东公司拖欠库尔勒公司的货款,判令申达集团和浦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库尔勒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2元,由上诉人上海申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