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女,(系原告之女),和平区教育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坤体,天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铅笔板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女,(系被告儿媳),天津市微型汽车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全宝,天津市X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内燃机磁电机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新,天津市X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天津市X区建开发公司。地址:河北区王串场十四段花屏里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干部。
原告鲍某与被告张某拆迁安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未出庭,均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我所有的座落河北区于厂下坡X号平房两间,由被告占用多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房。
被告张某辩称,讼争房于1972年我与原住房人王凤源换房以后进住,当时房屋由房管站作为公产房管理,原住房人与原告是亲属,现该房由我与儿子共四口人居住,不同意原告腾房请求。
第三人杨某述称,被告所述属实,不同意腾房。
第三人天津市建设开发公司述称,讼争房已由我公司于1998年9月拆除,关于拆迁安置问题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杨某系母子关系。座落河北区于场下坡X号(现门牌X号)东房北侧两间(5、6间号)原系原告之夫史某华所有,由史某华妻弟鲍某会早年居住,鲍某会与案外人其妻叔伯兄弟王凤源换房,搬至南开区X路X胡同X号两间房屋内居住,王凤源进住讼争房。“文革”期间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官。1972年4月,王凤源以该房屋与被告之夫杨某海租住的河北区X路X号公产房屋两间互换,杨某海进住讼争房,进住后按月向小关房管站交纳租金(每月3.16元),租金交至1972年11月。1972年10月房管部门将该房屋落实给产权人史某华。1982年7月8日史某华故去,该房由原告继承,1991年6月27日被告之夫杨某海故去,该房由被告及第三人杨某一家共四口人居住,1998年9月第三人天津市X区建设开发公司将讼争房拆迁,为拆迁安置发生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讼争房虽系原告所有,但被告系以原住的公产房屋与讼争房原使用人互换使用权而来,故被告对讼争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该房拆迁后,被告有权取得安置的房屋。讼争房残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鲍某腾房的诉讼请求:
二、座落河北区于厂下坡X号(现门牌X号)原告鲍某名下的房屋两间(第5、6间号)的残值补偿费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其他要求驳回。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庆
代理审判员孙培军
代理审判员徐翔鸣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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