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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雅心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彩凤饲料磷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雅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X号房。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德,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彩凤饲料磷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雅心贸易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云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贵州黔能息烽县磷酸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息烽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息烽公司订购磷酸二氢钙(不合格)产品,数量为480吨,单价为2,05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松江车站。双方对交货期限、付款方法、运输方法等均作了约定。2002年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提供磷酸二氢钙原料120吨给被上诉人,原料存放被上诉人库房,被上诉人负责将上诉人的磷酸二氢钙原料经过添加被上诉人的磷钙混合加工,做成成品磷酸二氢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磷钙原料费1,300元/t和加工费80元/t。2002年2月10日、3月1日,息烽公司将120吨(每次60吨)磷酸二氢钙原料运至上海市松江车站(车皮号码x、x),后由被上诉人在云南的子公司银通饲料厂委托联运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至被上诉人处;同年2月20日、3月7日,上诉人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运输费。2002年3月11日,上诉人与息烽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作废被上诉人与息烽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上诉人承担120吨磷酸二氢钙的货款。同日,息烽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两份,分别写明:“今日收到上海雅心贸易公司磷酸二氢钙60t货款123,000元(壹拾贰万叁仟元正)”、“今日收到沈雅明上海武宁一村X号X室房屋证壹份,此证作为60t磷酸二氢钙货款的抵押,金额为123,000元(壹拾贰万叁仟元正),抵押时间为2002年12月30日。”2002年4月29日、30日,息烽公司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各一份,两张发票均载明:货物名称为氢钙,数量为60吨,单价为2,050元,金额为123,000元。同年5月3日,被上诉人与息烽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2002年1月2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现息烽公司将货运至被上诉人(120吨货车皮号2002年2月10日-x,3月1日-x),价格按原订合同不变。被上诉人120吨货,已付息烽公司60吨的货款,其余60吨货款在5月份结清。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磷酸二氢钙原料目前尚有103。55吨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于2001年7月26日成立,股东为陆某某、沈雅莉。沈雅明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分别为被上诉人公司常务副经理、出纳,于2002年4月11日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沈雅明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上诉人诉称系争货物是上诉人的,其所依据的是联运公司任务单、联运公司的证明、联运公司的发票、上诉人与息峰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及息峰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条,而系争货物的委托运输单位是银通饲料厂(即被上诉人)。上诉人虽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运输费,但因货物的运输费与货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之间并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凭运输费发票并不能得出系争货物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结论。上诉人与息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作废被上诉人与息烽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而作为被上诉人与息烽公司订货合同之外的上诉人,无权就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作废的表示,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息烽公司签订作废被上诉人与息烽公司订货合同的协议书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方的利益,故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息烽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两份收条,从内容上看仅证明上诉人与息烽公司间存有买卖磷酸二氢钙原料关系,上诉人给付息烽公司货款123,000元及上诉人为货物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争货物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鉴于系争货物是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诉人所谓的双方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反之,被上诉人据以主张货物所有权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与息烽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发票及订货合同的补充协议,这些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联运公司的任务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系争货物是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25日与息烽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后,息烽公司分别于2002年2月10日、3月1日交付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辩称系争货物的所有权是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3。55吨磷酸二氢钙原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承揽合同的规定就本案加工合同的成立、有效及履行这一重大事实情况进行认定就武断地认为双方没有加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审判决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却恰恰遗漏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委托加工协议明确约定了120吨原料放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编造了所谓的补充协议及相关证据,应不予采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为沈雅明,证明因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履行其与息烽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故由上诉人履行该合同。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沈雅明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本案所涉贵州公司与双方当事人间协议的签订过程及货款支付情况向贵州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贵州公司表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即将120吨货物发给了被上诉人,但因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货款,故派人前往被上诉人处催讨货款。时任被上诉人副总经理的沈雅明告知贵州公司,被上诉人不会支付货款,现货物已归其所有。为收回货款,贵州公司与沈雅明签订了协议,并从沈雅明处收取了12。3万元现金,另60吨的货款由沈雅明交付房产证予以抵押。2002年4月底,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母张某某来到贵州公司,表示120吨的货物现在被上诉人处,货物归被上诉人所有,并要求继续履行2002年1月25日的合同,同时支付了60吨的货款。因沈雅明是被上诉人方的合同经办人,故贵州公司认为沈雅明支付的货款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因贵州公司已收到了120吨的货款,所以将120吨货物的发票开具给了被上诉人。2002年5月3日,贵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认定120吨货物是被上诉人的。

上诉人对本院调查取证的材料中贵州公司的陈述表示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本院调查取证的材料中贵州公司的陈述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贵州公司就本案系争120吨磷酸二氢钙原料分别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处收取了12。3万元货款。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02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本案一审诉讼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加工协议中所涉的120吨磷酸二氢钙原料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现双方当事人均对系争120吨磷酸二氢钙原料即为贵州公司根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分别于2002年2月10日(60吨)及3月1日(60吨)发往上海松江火车站的货物表示无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贵州公司于2002年1月2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002年5月3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及贵州公司向其开具的120吨货物的发票,意欲证明系争货物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贵州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贵州公司订购过本案系争加工原料,但被上诉人与贵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协议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对贵州公司而言,被上诉人系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但货物所有权同时具有可转让性,故并不能因被上诉人与贵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而必然地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及对加工物所有权的约定。

对加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单位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单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其公章代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系争加工协议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且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了该加工协议,故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加工协议上的公章系沈雅明私自加盖的情况下,该加工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本院查证的事实表明,货物运抵上海松江火车站后,上诉人支付了相应运费并将货物运至被上诉人处,后又向贵州公司支付了60吨的货款,其余60吨货款以沈雅明的房产证予以抵押,而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向贵州公司支付过货款,亦未支付相应的货物运输费用。据此,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客观事实及加工协议中对加工物所有权的明确表述,本院可以推定双方曾就系争货物所有权转让事宜达成过合意。上诉人根据双方在加工协议中对系争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从被上诉人处取得了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而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向贵州公司支付60吨货款的行为并不能导致该加工协议的无效,亦不能因此取得该批加工原料的所有权。

本院向贵州公司调查取证时,贵州公司明确表示其已分别从沈雅明及被上诉人处各收取了60吨的货款,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结合这一客观情况并根据减少诉累的诉讼理念,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后,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被上诉人已向贵州公司支付了另60吨的货款,故上诉人在取得货物所有权时,应向被上诉人偿付该笔货款。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与贵州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有加工关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雅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彩凤饲料磷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000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彩凤饲料磷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上海雅心贸易有限公司磷酸二氢钙原料103.55吨,届时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上诉人人民币212,277。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3,008元,由上诉人上海雅心贸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彩凤饲料磷钙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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