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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青旅集团(上海)企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9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葛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之娴,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青旅集团(上海)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亿公司”)、中国青旅集团(上海)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之娴律师、被告中青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30日,被告宝亿公司向原告申请人民币短期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01年9月30日至2002年7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5。3625‰。被告中青旅公司为被告宝亿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约后,原告按约放贷。被告宝亿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中青旅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请判令被告宝亿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计人民币21,478。76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中青旅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书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宝亿公司间的借款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青旅公司为系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4、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时间为2001年9月26日。

被告宝亿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被告中青旅公司辩称该贷款的实际用途是被告宝亿公司以新还旧,而非合同所载的“流动资金周某”。被告中青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所表述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贷款发放的实际操作中存在违规行为。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之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宝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9月30日起至2002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5。362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的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某”。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青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青旅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签约后,原告依约放款。合同期届满,被告宝亿公司仅支付至2002年6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均未归还,被告中青旅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涉讼。

另查明:原、被告三方分别作为贷款方、借款方和担保方,于2001年9月26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借款合同x项下的借款金额和展期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原借款期限自2000年4月10日至2001年2月10日,展期至2001年9月30日。本案涉讼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系由原借款合同x及其展期协议书所载明的人民币1,000万元分立。

本院认为,讼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之条款。原告依约放贷,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然被告宝亿公司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如数归还拖欠之本息。被告中青旅公司作为原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以及分立后借款合同的持续、同一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规操作,因与本案债之合法确立并无关联,故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约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02年7月30日止)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支付从200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中国青旅集团(上海)企业发展公司对被告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中国青旅集团(上海)企业发展公司承担上项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17元、保全费人民币15,627元,由被告上海宝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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