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x。
委托代理人刘某。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某某均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某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30日解除;
二、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陈某某、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四、陈某某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及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其他各方面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7月28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某海
代理审判员浦琛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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