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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银声音像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0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A。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嘉,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樱,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银声音像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万华花园三贤楼首层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白云信达迅法律服务部主任。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银声音像经营部(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嘉、黄某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根据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具的《专有发行授权书》,原告对《忘不了》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发行权。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已经国家文化部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批准。原告在上述音像制品发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为获取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派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申请公证处对原告派员购买盗版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将购买的盗版音像制品予以封存。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版权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忘不了》(英文名:x)盗版DVD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共2006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实施盗版侵权行为作出10万元以下罚款的民事制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3)第X号]、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与原告签订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书》、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发行的合法出版物实物及包装,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忘不了》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发行权;

2、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该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忘不了》DVD实物,用以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忘不了》音像制品的侵权事实。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支出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法庭上辩称:被告已经停止销售《忘不了》DVD,对原告的商誉没有造成损害,不同意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实际支付,不同意赔偿,购盗版DVD支出的收据没有写明购买什么DVD,不能证明是购买涉案DVD的支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就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电审故字(2003)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根据该公映许可证记载,许可公映的片名为《忘不了》,出品单位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摄制单位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及香港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2004年4月15日,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向原告出具《专有发行授权书》,将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忘不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载体为激光VCD/DVD,期限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4年11月19日止。授权书记载该音像制品的正版特征如下:出版者: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发行者: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DVD:x-D05-03-0222-0/V.J9,DVD音像制品上条形码:x-x-264-2,下条形码:x。授权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还特别声明:如有第三方在授权范围内非法复制、发行上述音像制品,被授权人享有对侵权人采取包括诉诸法律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以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004年4月1日,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派员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万华花园三贤楼首层X号的广州市海珠区银声音像经营部购买了包括涉案被控侵权《忘不了》在内的DVD音像制品6张、VCD1张,付款41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音像制品进行拍照及封存。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忘不了》DVD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对《忘不了》DVD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于200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发行的《忘不了》DVD实物光盘,该DVD上记载的特征与上述授权书上记载的正版特征一致。经对比原告发行的《忘不了》DVD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忘不了》DVD,两者的彩封及包装不同,原告发行的正版DVD为合装,彩封精美清晰,有防伪标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DVD为袋装,彩封图象较模糊,没有防伪标记,亦没有标记正版DVD的特征,但有一些英文字样,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经播放对比,被控侵权的DVD内容与原告享有权利的DVD内容一致。

被告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忘不了》DVD的来源、数量、销售情况等没有提供证据,称其只卖了一张被控侵权《忘不了》DVD。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忘不了》DVD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6元,包括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以及为购买被控侵权DVD支出的6元。

本院认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是《忘不了》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其将该音像制品VCD/DVD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后,原告享有该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发行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被告作为经批准的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应深谙此行业规定,对其经营音像制品尽审查的注意义务。被告如要经营《忘不了》音像制品,应从原告处进货,但被告销售的《忘不了》DVD并非来自合法渠道,其包装、彩封、标记等均与原告发行的正版DVD不同,经播放对比,其内容与原告发行的正版DVD相同,被告认为其销售的DVD内容与原告发行的DVD内容不同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尽到其作为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尽的注意义务,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被控侵权DVD制品,侵犯了原告对该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授予原告的专有发行权期限为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4年11月19日止,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原告享有的《忘不了》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期限已届满,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音像制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由于被告仅是销售被控侵权DVD的销售商,其对著作权的注意义务比出版商和复制者相对较轻,且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不大,情节较轻,故本院决定不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被告民事制裁。

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一项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银声音像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银声音像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唐向阳

书记员陈妙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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