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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德贤,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德贤、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蔡某某出具了“蔡某某借陈某拾万元正,于2008年1月借,壹年内还清,每月还八千,每月中旬还”内容的借条。陈某凭此借条于2009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蔡某某归还约定的2009年6—10月五个月应还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09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起至11月20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系自由职业者,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蔡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陈某其与陈某因赌球相识,双方有赌资往来,2009年6月上旬,自己上班时,陈某的哥哥陈某找到他,胁迫其写下借陈某100,000元的借条。

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蔡某某就涉案借款的相应陈某进行测谎鉴定,经该中心检测,陈某关于“借给蔡某某10万元现金”的陈某呈现“说谎显示”,蔡某某有关没有向陈某借过10万元现金的陈某呈现“无说谎显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陈某称其借给蔡某某100,000元,但记不清现金借款支付日期,而陈某关于借条书写地点在其家中与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当时在单位上班的事实存有矛盾之处。陈某系自由职业者,又有吸毒等不良习惯,诉讼中陈某未能提供其现金借款的来源,而陈某关于“借给蔡某某10万元现金”的陈某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呈现“说谎显示”,且蔡某某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下已对涉案款项作了非借款性质的相关说明,综合种种因素和事实,法院确认陈某提供的借条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陈某、蔡某某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陈某要求蔡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自己虽系自由职业者,也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过,但这并不能证明其无出借款项的能力,自己在原审中已对借款现金的来源作了说明;被上诉人蔡某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逼写下借条。上诉人还认为鉴定机构出具测谎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报告的结论无效,不能作为原审定案的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并无真实的借贷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当事人,不仅要证明借据真实有效,还要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存在。本案的上诉人陈某据以提起诉讼请求的借条与其陈某的借款发生时间相隔16个月之久,有悖常理;陈某作为自由职业者,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陈某虽陈某100,000元现金系一次性交付,但缺少证据,被上诉人蔡某某又不予认可。综上,陈某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并未充分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测谎鉴定报告的结论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陈某认为的原审中出具测谎鉴定报告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报告质证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晓燕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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