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石某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373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别名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24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06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明知“小陈”(另案处理)让其运送的水泵配件为盗窃所得,仍驾驶汽车将配件从密云县檀营水泵厂南墙外运送至密云镇X村,赃物价值人民币3290元。次日,其再次在密云县檀营水泵厂南墙外帮助“小陈”转移赃物时被当场抓获。赃物总价值756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查询材料,电话记录单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赃物,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转移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苏丽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